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争议焦点:
杨某在离婚前与黄某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在离婚后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出资16.66万元取得A公司33.32%的股权,并与另外二位股东王某、黄某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2万元收购二股东所持有的A公司剩余的66.84%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某向王某、黄某支付了8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三人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两份协议被一审判决解除。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于2010年7月做出调解书,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杨某再向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在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的期间,杨某、蒋某于2008年5月离婚。
离婚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故杨某所取得的A公司剩余66.84%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而杨某辩称,A公司剩余66.84%的股权是其在双方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获得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杨某在双方离婚前支付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35.56%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支付的70万元对应的31.12%的股权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于2005年出资16.66万元获得的A公司33.32%的股权。杨某出资及获得A公司相应股权的时间均在其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股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杨某后续取得的66.68%的股权,该部分股权于2010年7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取得,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该15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80万元系在杨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对应的股权比例为35.56%(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70万元系杨某与蒋某离婚后在法院调解时由杨某个人支付,对应的股权比例为31.12%(属于杨某个人财产)。故对于剩下的66.68%的股权中,蒋某应分得35.56%股权的一半,即17.78%的股权。
律师提示:
从本案二审判决可以看出:本案二审法院不是以股权取得的时间,做为确定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而是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做为确定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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