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争议焦点:
彭某依据A公司发布的89号文规定向A公司提交奖励申请,A公司可以以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拒绝向彭某支付奖金吗?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A公司发布89号文,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奖励机制,及奖励发放条件。2017年2月,彭某入职A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彭某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六个项目,后针对该六项目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规定的申请程序,先后向A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但直至彭某自A公司离职,A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奖金168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89号文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项目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某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不能以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拒绝向彭某支付奖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奖励办法》的规定,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系适格的被奖主体,且已成功为A公司引进符合A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六项目,符合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89号文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A公司拒绝支付彭某项目奖金的理由。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A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A公司也不应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彭某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此外,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A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A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A公司与包括彭某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现彭某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A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A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某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如A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A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彭某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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