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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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1029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在工程尚未完工,发包人A公司未与承包人B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李某、崔某能否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2015年5月,李某、崔某借用C公司资质,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某、崔某施工,2015年7月,李某、崔某组织施工队进场,并垫资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8月初,李某、崔某携施工队伍撤场。截至2019年4月,A公司已累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47亿余元。B公司已累计向李某、崔某支付工程款1500万余元。

后李某、崔某与B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李某、崔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时案涉工程仍未完工,A公司与B公司亦未进行结算。

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李某、崔某主张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崔某主张A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供并未完工,A公司与B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B公司及其分公司欠付李某、崔某工程款的事实。A公司是否欠付B公司及其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某、崔某向A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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