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周某上班时间回家给小孩哺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周某系A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2019年12月6日13时30分左右,周某从工作地点回家给小孩哺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无责任。2020年8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A公司认为,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时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周某所受伤害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系A公司的员工,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属于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本案中,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A公司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A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虽A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A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周某进行了告知,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周某进行过沟通协商,故A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人社局在收到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A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