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是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卢某与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卢某于1997年7月与A公司签约购买A公司的房产。但A公司逾期未能交楼,构成违约。其后,卢某与区某登记结婚,卢某于婚后针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双方于2001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卢某获得案涉房屋以抵偿A公司应付的违约金。
2018年1月,卢某与区某离婚。后卢某与区某因案涉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区某诉至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是以诉讼方式争取并实际取得的,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卢某则认为,案涉房屋是其婚前购房的违约金,相应债权的取得是在与区某结婚前,故案涉房屋应为其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卢某婚前财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卢某的投资行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其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最后,违约金属债之一种,当A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楼予卢某时,已构成违约,卢某即对A公司享有了一个确定的债权,因此属于其婚前债权,即属于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卢某才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的婚后收益。况且,卢某与区某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故,案涉房屋属于卢某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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