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争议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是否对男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基本案情:
李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使李某怀孕。后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同年5月,郭某立下遗嘱,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案涉房屋赠与其父母郭父、郭母。后李某、郭子与郭父、郭母因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李某将郭父、郭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李某、郭子、郭父、郭母共同继承案涉房屋。
郭父、郭母辩称: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二人,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且郭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裁判结果
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郭子、郭父、郭母相应折价款,郭子的部分折价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另,经法院查明,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是郭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郭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的遗产。郭某在遗嘱中,将案涉房屋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