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51号院1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032934P。
法定代表人:化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5MA01EBFA10。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4956999。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7658628Y。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及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异议人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对本院查封位于武当山特区石家庄XX1-201等共23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XX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XX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受让XX公司位于太极湖新XX7-4#土地使用权。由于XX公司多次违约,导致目前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受让及开发过程中,案外人与XX公司通过多次协议,以XX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太极湖新XX7-4#项目(即山水四季D区),所有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案外人投入,开发所得收益也全部归案外人所有。即山水四季D区所有房产建设完成之后,产权归属案外人所有。然而,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中,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提供了山水四季D区8幢23套供法院执行,于是,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0381执405号裁定书,将位于武当山××××村山水四季D区8幢1-201等共23套住宅房子予以查封、扣押。该裁定查封的23套房是案外人根据与湖北XX公司的协议独立开发建设,产权全部归属案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件中将上述房子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查封。现案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不得对(2019)鄂0381执40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进行执行,并撤销(2019)鄂0381执405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执行依据。1.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位于武当山××××村武土国用(2009)第034号、武土国用(2009)第030号土地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二)对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位于武当山特区杨家畈村武土国用(2008)第138号、武土国用(2008)第139号土地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鄂03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服务费1900万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2018年9月2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的《武当太极湖项目合作协议》继续履行;2018年9月22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签订的《武当太极湖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6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连带负担。2.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位于武当山特区杨家畈村武土国用(2008)第138号、武土国用(2008)第139号土地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二)对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位于武当山××××村武土国用(2009)第034号、武土国用(2009)第030号土地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鄂03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服务费1200万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2018年9月7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2018年10月29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签订的《工作成果确认协议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连带负担。二、执行程序。(2018)鄂0381民初2996号、(2018)鄂03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北京XX公司两案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3月26日,本院向XX公司、XX公司发出(2019)鄂0381执405号、40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明确的义务。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鄂0381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名下位于武当山特区××区××、××、××、××、××、××、××、××、××、××、××、××、××、××、××、××、××、××、4-501(以上每套面积均为91.77平方米)、3-601、3-602、4-601、4-602(以上每套面积均为76.21平方米)23套住宅房。(二)所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抵押、变卖、转移等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3年。2019年4月29日,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将其位于山水四季D区房屋23套住宅房(总面积2048.47平方米)房屋明细附后,作为本案的执行担保财产由本院先行查封扣押。(二)对保全的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位于武当山××××村证号为(武当国土用(2009)第030号(156.07亩、104343.34平方米)、武当国用(2009)第034号(272.4亩、181603.76平方米)两块土地,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三)对被执行人上述的房产及土地,依法处置后仍不够清偿本案的,二被执行人继续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置后清偿本案。(四)、两案的案件诉讼费124800元、执行费165925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9年7月17日,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再次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将其位于山水四季D区房屋23套住宅房(总面积2048.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均价4112元的价格,抵偿房屋明细附后)计款XX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用于清偿该案的部分标的。(二)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同意按上述价格接受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山水四季D区23套房屋,剩余款项由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同时,XX公司就北京XX公司申请执行案向本院提交《山水四季D区提供执行担保房产明细》,该明细表包含房号、单价、实测面积、总价等项目。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鄂0381执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名下位于武当山特区××区××、××、××、××、××、××、××、××、××、××、××、××、××、××、××、××、××、××、4-501(以上每套面积均为91.77平方米)、3-601、3-602、4-601、4-602(以上每套面积均为76.21平方米)号,共23套住宅房(总面积2048.47平方米,按每平米4112元),以总价XX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用于清偿该案部分标的。(二)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北京XX公司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381执405、406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且未履行完毕裁定中止两案执行。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XX公司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位于武当山特区××区××套住宅房侵害其实体权利,但其未提供该23套房屋已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23套房屋所在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已办理至异议人名下的相关证据,仅凭提出异议时所提供的与XX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不能证实异议人系异议所涉23套房屋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案外人)XX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依法取得对位于武当山特区××区××套房屋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要求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XX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