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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跃|时间:2020年07月23日|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李XX、李XX、李XX,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吕X、李XX、李XX及吕X、李XX、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赔偿吕X、李XX、李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110902.91元,不服判决数额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X、李XX、李XX、李XX、李XX承担。事实理由:一、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投保时XX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本案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确定XX公司酒驾免赔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XX公司的主张错误。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载明的第一项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约定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批单以及保险条款等就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部分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已经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已经进行加黑加粗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应当认定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车辆投保人李XX,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应当认定XX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二、一审中吕X等提交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不宜采用,受害人李XX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吕X、李XX、李XX、李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的土地被征收,该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并非政府部门,且村委会证明仅表述受害人的土地被征用,而非被政府全部征收。吕X、李XX、李XX、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也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受害人从事水电工一职,但并没有从事该职业的相关资格,XX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因李XX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吕X、李XX、李XX、李XX辩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XX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给予了提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不是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李XX居住地的土地已经征用,李XX本人常年在城市打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XX公司在投保人李XX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更没有提供特别约定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不可能存在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XX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上诉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该内容并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假设投保人注意到了该提示,其明白的意思也仅限于字面意思;第三、该提示内容并不是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综上,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不代表收到保险条款,更不代表XX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
李XX述称,同李XX的答辩意见。
吕X、李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李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87000元;2.诉讼费由李XX、李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23分许,李XX饮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至北环路交又口南约300米处逆向行驶,撞住路上行人李XX,后冲上人行道与停放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三责险投保情况,李XX称她在4S店购买新车时,4S店要求必须在店里购买保险,其当时将车款和保险费一起刷卡支付给4S店,该店出了保险单和临时牌照后,就把车提走了。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给其出示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让其签订保险合同,更没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者提示。XX公司称该公司与4S店经常合作,关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该公司已向4S店工作人员尽到提示义务。
吕X、李XX、李XX、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抢救费902.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4、丧葬费25014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807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李XX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住路上行人李XX,致使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此其应向吕X、李XX、李XX、李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902.91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由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500000元。因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李XX、李XX、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8074.11元,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610902.91元。下余57171.2元由李XX承担。吕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X、李XX、李XX、李XX无证据证明李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的关于免赔事项,其已经向4S店的工作人员告知,故不应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符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XX公司称就免责条款其已向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工作人员告知,不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李XX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吕X、李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X、李XX、李XX、李XX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610902.91元。二、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X、李XX、李XX、李XX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57171.2元。三、驳回吕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李XX负担10481元,吕X、李XX、李XX、李XX负担1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吕X、李XX、李XX、李XX提供李XX的电工证,拟证明李XX常年在外做电工职业。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XX从事低压电工作业,不影响其农村户口的认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需提供一年内不间断在城镇居住及城镇收入的证据;李XX、李XX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XX公司及李XX、李XX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XX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3.本案吕X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XX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XX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不能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其称饮酒后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加粗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XX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一审中吕X等人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二审吕X等人提供的李XX的电工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因土地被征用,在城镇从事水电维修服务工作多年的事实,且李XX经常居住生活地位于××区周边。由此一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XX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民事侵权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XX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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