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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李X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李X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84民初1994号
原告: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立即对磐石市金泰路南XX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立即迁出该片土地并清理该片土地上属于A的一切物品;2、判令A向B支付因其拒不腾出土地为B造成的损失暂计65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年收益保守估计130万,6个月经营收益保守估计65万元,最终损失计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3、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A于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省XX批准其在磐石市XX附近新建一座加油站,并取得了该片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A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该片土地上其他居民也均已迁走后,A却拒不迁出,A多次与B协商,A至今仍未迁出,因A的违法占用该土地的行为,导致加油站工程至今无法动工,已逾6个月,现A要求B立即迁出并清理该片土地,同时支付A因被李X违法行为造成的经营损失,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A诉讼请求,
A辩称,一、A诉请第一项要求B从磐石市金泰路南XX土地中迁出并清理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李X早在2010年5月就以承租人的身份合法占有、使用环城村西纸房九社的土地,至今已有7年之久,A同出租土地的农户们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发生土地征用时,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归A所有,2.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在2015年12月8日经批准在磐石市XX附近建设加油站的事实,鉴于加油站的建设其明显不属于用公益事业等相关的国有征收的范围,故作为A有义务向原土地的权利人及承租人通过民事协商程序达成合意,而非堂而皇之的引用国有征收补偿中的强制性要求合法占有土地的权利人即李X腾迁的请求,3.A主张自己获得合法手续,并取得了该片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需要明确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是土地的权利凭证,假设A现在作为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使用权),也依然更改不了需要通过民事合意行为同原权利人及租赁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进行建设,故A主张自己作为土地的权利人要求李X腾迁的事实仅是A想当然的行为,根据A陈述其是否具备真正的土地权利人身份,其能否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要求李X迁出仍需要向法庭提交自己系争议地的权利人,二、李X自2010年承租争议地以来,出租土地的农户及本案A从未曾通知李X该块土地被征收征用,根据A通过向国有征收部门了解,该块土地的确因不属于公益事业用地未曾启动国有征收方式征用该块土地,那么A如何获得土地建设的权利,如何将争议地变为商业用地?但是我们明确的是在将农用地变为商业用地时,是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具备强制性的,唯一的方式就是用地人同土地的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无法实现商业用地的目的,而就本案而言,A系争议地的合法承租人,早在2010年就合法占有争议地,并在争议地上进行投入及改良,在此期间不论是出租人还是用地人均为同A就搬迁事项进行合意过,故A主张排除妨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A的第二项请求权基础应属于侵权导致的赔偿,那么,需要A向法庭提供符合侵权案件所需要的全部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性,4、行为的违法性,A需要说明李X哪种行为违法,触XX哪部法律法规,综上,A的起诉所陈述的内容同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并不具备土地权利人的适格身份,也不具备物权法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依法驳回A的全部诉请,
A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吉林省商务厅文件》《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A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A认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吉林省商务厅文件》《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设用地批准、规划许可,以上六份材料均是磐石市XX为了商业目的办理土地的程序,但是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使用权人仍然需要遵循商业用地的合意性,无论以上几份证据的取得是否真实、合法,对于合法占用土地的A,仍是平等的权利人,A并不具有超越李X的权利,更何况对于以上几份证据并不符合物权法35条规定的权利人排除妨碍的权利条件,A用此证明合法主体资格,完成不了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的要求,
2、涉案土地李X非法占有部分的照片1组(4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被A非法占用,A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A自2010年5月从出租人手获得以上土地就实际占有,A对该份土地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并非A所说的无权占有,
3、中油吉林省吉林市XX售分公司磐石XX营处兴力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油吉林省吉林市XX售分公司磐石XX营处兴力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中油吉林省吉林市XX售分公司磐石XX营处大榆树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中油吉林省吉林市XX售分公司磐石XX营处大榆树加油站证明一份,证明:在A欲建加油站处附近的两座加油站的年销售量分别为5000吨、8000吨,两座加油站平均销售量6500吨,以此计算A的逾期经营损失,A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商业加油站其年销量数额并不等于实际损失额度,关于A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异议,作为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出具证明的实际人员签名盖章确认,关于A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A的实际损失无任何关联性,作为营业的主体,风险、营业的收入及其成本的计算,影响企业是否有利润发生,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能依据销售量确认损失额度,以上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
李X为反驳A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相反证据:
1、2010年5月2日XX等六人与B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4日环城村A与B协议一份、证明C在2010年5月有已经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租权,并且在协议中同出租人达成协议,就发生征用土地时地上物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证明A自2010年5月至今属于合法占有争议土地,A质证认为:(1)、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书不能明确是哪块土地,至于协议书上甲方签名无法确认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签署的,无法确认,(2)、2010年5月2日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如10年内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物、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可以看出征收、征用是默认同意的,只约定了物品归乙方所有,对征收、征用补偿没有约定,(3)、该份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农用土地法规,涉案土地属于耕地,耕地是不能用于非农生产,也不得弃耕,A占用使用该土地,没有进行农用地的耕作,属于违法行为,(4)、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主体没有A,根据XX相对性的原则,A没有义务向B履行该份合同,赔偿损失,(5)、该片土地A已经经合法的手续被政府征收、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即使李X租用该片土地成立,该租赁关系也因政府的征收、征用而终止,A的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A等六人与B达成协议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李X,承包期限10年(201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2012年10月24日A与B达成协议,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A,承包期限7年(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以上二份协议达成承包的土地属相邻地块,即本案争议土地地块磐石市金泰路南XX,
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省XX批准A在本案争议土地地块即磐石市XX附近新建一座加油站,2016年11月29日A在争议土地上,获得了磐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磐石市(县)(2016)磐字第0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A(磐石市XX)、项目名称加油站、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磐石市XX磐政函(2016)108号、批准用地面积4089平方米、建筑物用地48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用地、土地坐落磐石市金太路南XX东侧、批准建设工期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A取得合法手续后,该片土地上其他居民也均已迁走后,A多次与B协商,A却拒不迁出,A至今仍未迁出,现A要求B立即迁出并清理该片土地,同时支付A因被李X违法行为造成的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妨碍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XX特定物的权利人行驶权利,排除妨碍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危险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即可,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关键看A请求法院排除李X妨碍的根据是否合法,从A提供的证据看,A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该争议土地的性质亦发生了变更,由原来集体土地变更为出让的国有土地,A应当及时利用批准使用的该土地,但是该争议土地地块上李X在A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已合法占有该土地地块,现在仍然合法占有该土地,A未取得净地使用权,要获取净地使用权前提是A与B应当协商一致,而不应简单的排除妨碍即可,A请求李X排除妨碍既无合同义务,又无法定义务,A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A排除妨碍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回A,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李 高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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