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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大队长知法犯法,受贿、高利转贷甚至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1年08月10日|1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张X,系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长,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9月,通过向银行贷款、找同事朋友借款、自筹、利息转本金等方式,把资金放到李X处获取高额利息(月息5%)。其中,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取得银行信贷资金230万元,提前归还银行本息后获取利息240万元,另外,从李X处累计获得高息715万元,超出银行定期存款利息698万元,并收取李X另外以他人集资提成名义送的利息240万元。2014年10月李X因资金链断裂,没有向张X退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向张X出具1000万元欠条。2020年9月李X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X有期徒刑10年--12年,并处罚金。


2、律师辩护意见:

⑴、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是错误的,对起诉书指控的高利转贷的罪名有异议,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X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⑵、起诉书把张X收取的利息均认定为受贿数额是错误的,是将委托理财类的受贿完全等同于直接收取贿赂的普通受贿,这种认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张X将资金放在李X处收取利息理财,李X最终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判处了有期徒刑,张X投入资金获取利息的事宜和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联。按照人民法院处理非吸非集案件计算出资人盈亏金额的惯例,均是按照出资人实际投入数额和实际收回数额的差额,即本息合计来计算出资盈亏数额的,不区分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


本案中,张X投入本金数额为950万元,收回的数额为1203万元,其实际掌控获得的收益额为253万元。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应在253万元收益额的基础上,扣减出资应得的合法正当的收益额,最终的差额才是实际的受贿数额。针对合法正当的收益额,《审计报告》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来计算的,按照存款利率计算收益额是不客观、不准确的,不符合当时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市场行情,也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人为加重了张X的法律责任。参照《审计报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数据,如果按照张X找他人借款的利率(即2%月息)计算,应扣减的出资正当收益额为XXX.48元(165643.06元×24%÷3%),这个数额能准确反映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张X把从李X处取得的利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他人借款、支付银行及他人的利息等方面,如果将取得的利息均认定为受贿款的话,这些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将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显然是不恰当且不合情不合理的。


⑸、从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张X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张X从银行贷款230万元用于放贷,确实属于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也构成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取贿赂的受贿犯罪,至于其资金来源,不应当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故从银行贷款转贷的同一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分别构成高利转贷罪和受贿罪,但两者存在竞合关系,根据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理论,高利转贷罪应当被受贿罪吸收,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⑹、起诉书指控张X充当李X黑恶势力保护伞证据不充分,不客观。

⑺、请求法院在5-7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3、本案判决:

张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二十万元。张X表示不上诉。


4、律师点评:

⑴、本案实质上是委托理财类的受贿犯罪,此类型的犯罪不同于普通常见的直接收受贿赂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委托理财类受贿行为和其他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取贿赂的案件在性质上进行甄别,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⑵、针对委托理财类案件的受贿数额,两高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⑶、本案属于受贿人实际出资的委托理财类贿赂,不仅需要正确认定具有贿赂性质的不真实收益与不应得收益,而且应当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财产权与获得资金正当增值的权利

⑷、律师的辩护意见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但对于受贿罪吸收高利转贷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是基于独立犯意而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与受贿罪犯意重合,也不能证明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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