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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刚。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立刚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983900-0022-2013003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办法每月向原告还款;出现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8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刚立即清偿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513654.54元、利息32626.25元,并以513654.54元为基数,按照10.332%/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鄂E×××××宝马轿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立刚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983900-0022-2013003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办法每月向原告还款;出现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8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654.54元、利息32626.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365.54元、利息32626.25元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6.888%上浮50℅计算,即10.332%。因鄂E×××××宝马轿车(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WBAXXXXXXXXX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51365.54元及利息32626.2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1365.54元为基数,按照10.332%/年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刘立刚所有的鄂E×××××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BAXXXXXXXXX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0127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暹宾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陈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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