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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判例

发布者:徐璐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惠民(化)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化)超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俐、被上诉人惠民(化)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周某到惠民(化)超市三苏店从事装修工作。7月27日,其在该工程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此后,周某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惠民(化)超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周某与惠民(化)超市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惠民(化)超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惠民(化)超市确认三苏店系其下属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某在惠民(化)超市三苏店装修过程中受伤属实。惠民(化)超市提交了一份《宏远百货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中载明:门店为”惠民(化)超市三苏店”,施工单位为程良均,并注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程良均负全责任”。惠民(化)超市认为,其将惠民(化)超市三苏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程良均,周某系程良均招聘并从事程良均安排的工作,程良均才是周某的雇主。故惠民(化)超市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对其受程良均指派在惠民(化)超市三苏店从事装修工程无异议,但其认为,惠民(化)超市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与惠民(化)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依法应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招用周某并对其从事的劳动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非惠民(化)超市,而是程良均,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周某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惠民(化)超市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指的是责任承担方式;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各个要素,若不具备该要素则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周某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惠民(化)超市有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上诉称,一、原判以”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为由,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惠民(化)超市答辩称,上诉人在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并非由惠民(化)超市招聘并安排工作,也未在惠民(化)超市领取工资。本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20出车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宏远百货工程报价单》、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与惠民(化)超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有无用工,则应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用工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有无管理及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是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件。综合本案事实,周某与惠民(化)超市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无管理及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惠民(化)超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周某,周某并不接受惠民(化)超市的劳动管理,且周某提供的劳动并非惠民(化)超市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周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问题,因惠民(化)超市并非该条所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本案并不存在惠民(化)超市将承包业务转包的问题,故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且即使惠民(化)超市因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并不能由此倒推周某与惠民(化)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覃 棱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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