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关联交易)纠纷
李阳律师:15511495888
关联交易类型:
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
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货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
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
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注: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
合法交易的表现形式:
交易信息披露充分;
交易程序合法;
交易对价公允。
诉讼主体:
原告:一般是利益受损的公司为适格原告,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后,公司依然怠于主张权利的,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股东代表为原告,利益受损公司为第三人。
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共同侵权的关联交易相对方也可以成为是个被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判决)
管辖法院:
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前置程序:
股东应当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在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时才可以或者是情况紧急。(公司法第15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关联方进行了关联交易。
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
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
关联关系的认定:
高管对关联交易的相对方有重大影响力可以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控股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关联关系的依据;
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主要依靠高管与关联交易相对方的关系也可以认定;
即便存在中间商也可以认定为关联交易。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李阳律师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155114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