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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330万房产,为何男方仅得2.8万?

发布者:冯俊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354人看过

                                婚后按份共有房产不考虑一方对房产的贡献

       2015年,小丽和阿强婚后不久购置了一处房产作为婚房。当时房屋总价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小丽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小丽和阿强名下,之后便是两人共同偿还贷款。

      婚后三年,小丽和阿强的感情渐渐出了状况,常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2018年阿强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2020年,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小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目前二人分居已满两年,便支持了小丽的离婚诉求。对于两人共有的这套房产,经查实,现市值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且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小丽占99%的份额,阿强占1%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小丽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阿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小丽、阿强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判令这套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小丽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

      这套房屋是小丽和阿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封闭制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

     因此 ,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最终,上海一中院判决小丽和阿强离婚,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丽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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