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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程序》

发布者:冯俊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2788人看过

上海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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