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天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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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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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提起反诉

发布者:邓天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xx,组织机构代码59xxx7-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x镇xx村xx组,组织机构代码55xx18-X。


  法定代表人陈端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天国,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某某公司(下称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购买储罐及塔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80000元,交货期为5月15日前交付储罐,5月30日前交付塔器。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三个月后(或者货到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验收运行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4月18日,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购买储罐及塔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交货期为5月30日前交付储罐,6月10日前交付醚化反应器,6月20日前交付塔器。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三个月后(或者货到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验收运行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捌万元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买方认可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交货期相应顺延。


  2014年6月26日,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购买储罐及塔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交货期:1.反应塔(上部)(C501-A)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前。2.储气罐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前。3.天然气缓冲罐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前。4.其余产品交货时间2014年7月2日前。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运行三个月(或者货到六个月),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买方认可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交货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某某公司交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某某公司也已将产品投入使用。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39000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人民币639000元,某某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下欠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货款人民币3341000元(不含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留存未付质保金人民币639000元),经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某某公司对其按合同约定在货款中留存质保金人民币639000元后现仍下欠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人民币3341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将下欠货款人民币3341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5月25日变更为2015年2月2日,即从其最后一次交货后6个月开始,并给予15天的付款期限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烨晶化工装备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某某公司仅以抗辩意见提出,未依法提起反诉,且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抗辩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应扣减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综上,烨晶化工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限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41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扣减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提起反诉为由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减少价款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就此情形符合该条列举的第一项属于提出抗辩处理。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3、7、9号证据,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签字的他方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属于传真件、复印件和电子数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酌情提出减少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上诉人某某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被上诉人烨晶化工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修金人民币639000元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3341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虽为扣减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但其主张扣减的1500000元是来源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实际主张为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提起反诉为由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综合全案采信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8元,由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文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琳


 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扣减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提起反诉为由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减少价款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就此情形符合该条列举的第一项属于提出抗辩处理。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3、7、9号证据,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签字的他方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属于传真件、复印件和电子数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酌情提出减少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虽为扣减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但其主张扣减的1500000元是来源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实际主张为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提起反诉为由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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