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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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作者:顾跃华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代表案例浏览:514次举报
2017-08-2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要

海盐县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姚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系公职人员)经事先同谋,姚某某出面介绍供货商到海盐秦山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承接业务并收取回扣由张某某、张某利用作为甲方管理人员对于甲材料采购所享有的管理权,为相关供货商提供便利。期间,三被告人收受平湖阁彩瓦及立邦(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44560元

、辩护经历

辩护人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后发现,如果公诉机关本案的指控成立,则姚某某将面临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悲惨结局。

辩护人在认真听取姚某某对本案的陈述,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本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案件客观事实大相径庭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是错误的为此辩护人经过周密分析,充分准备,提出了姚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因为案卷材料呈现:1、姚某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9月姚某某张某介绍认识张某某,三人经商议成立福众建材经营部(张某某、张某于身份因为,均其妻子出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该经营部无关;2、本案所指控的事实中的彩瓦、涂料业务关系系供货商与新农村公司直接发生3、据供货商在案卷材料中所证明的事实,姚某某指控事实业务关系居间人双方商议业务回扣事项张某某、张未参与;4、供货商的业务回扣给予姚某某一人的,并非给予本案中的三人;5、姚某某取得供货商回扣后确曾向张某某、张提过三人分的意向,但遭张某某的反对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并非三人共同受贿,而是姚某某一人收取供货商回扣;姚某某基于居间人的身份在完成居间行为后,收取供货商回扣属于合法的报酬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等拒收姚某某的回扣分配款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即张某某、张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结果

2013年1125,海盐县人民法院以(2013盐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姚某某行贿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一个面临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案件,终于通过辩护人的懈努力,不仅改变了罪名定性,还被免予刑事处而划上句号。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
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1330419********27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