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要
海盐县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姚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系公职人员)经事先同谋,由姚某某出面介绍供货商到海盐秦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承接业务并收取回扣,由张某某、张某利用作为甲方管理人员对于甲供材料采购所享有的管理权,为相关供货商提供便利。期间,三被告人收受平湖星阁彩瓦厂及立邦(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44560元。
二、辩护经历
辩护人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后发现,如果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成立,则姚某某将面临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悲惨结局。
辩护人在认真听取姚某某对本案的陈述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本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案件客观事实大相径庭,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是错误的。为此,辩护人经过周密分析,充分准备,提出了姚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因为案卷材料呈现:1、姚某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9月姚某某经张某介绍认识张某某,三人经商议成立福众建材经营部(张某某、张某限于身份的因为,均由其妻子出面),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与该经营部无关;2、本案所指控的事实中的彩瓦、涂料业务关系均系供货商与新农村公司直接发生;3、据供货商在案卷材料中所证明的事实,姚某某是所指控事实中的业务关系居间人,双方商议业务回扣事项时张某某、张某未参与;4、供货商的业务回扣是给予姚某某一人的,并非给予本案中的三人;5、姚某某取得供货商回扣后确曾向张某某、张某提过三人均分的意向,但遭到张某某的反对。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并非三人共同受贿,而是姚某某一人收取供货商回扣;姚某某基于居间人的身份在完成居间行为后,收取供货商回扣,属于合法的报酬,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等拒收姚某某的回扣分配款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即张某某、张某也不构成受贿罪。
三、裁判结果
2013年11月25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以(2013)嘉盐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姚某某犯行贿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一个面临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终于通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不仅改变了罪名定性,还以被免予刑事处罚而划上句号。
顾跃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