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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原审被告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原审被告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A在B承包的2#楼、3#楼工程中做外粉粉刷项目,在A施工期间,A(甲方)与案外人B(乙方)就2#楼外粉有关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就工程价款及人工费支付方式约定为:1、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单价,外墙水泥抹面21元/平方米,内外墙交接区分双方现场合理确定,2、完工后,经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经甲方、监理、质检员验收签字生效,3、乙方自垫一个月生活费,下月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60%,A工人工资付到80%,4、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付清,在2009年4月29日A召开的2#楼安全、生产、质量会议中规定,发现不带安全帽罚款20元,不带安全带罚款100元,案外人A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在2009年5月5日李春年下午召开的2#楼现场安全生产会议中规定,外粉从14—24层以后地面有垃圾的都是外粉班各自清各自的,临用水泥不允许开肠破肚,从明天起发现一次罚款20元,A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0年底,A给B出具结算单据两份,2#楼结算单上载明:A,2号楼外粉,1-2层:1438,3-13层:8855,14-33层,6807+13,干小潘、A保量没加,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维修3%、10500元,东区光井飘窗底没粉一层2㎡共11层:22㎡;3#楼结算单上载明:A,3号楼外粉:545×3=1635,1-2层:905,合2540㎡,施工口:163㎡,A共计从B处领取工程款354000元, 另查明,A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有多个施工队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2#楼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于2013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提供的其施工同期潘家武工程队与B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B的陈述,A所作外粉项目的工程单价应为21元/㎡;对于2#楼工程量结算清单,因A是工地管理人员,A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2#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予以采信,对于3#楼工程量结算清单,A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予以采信,A主张其所干2#楼外粉项目的工程量为17113㎡,且其在计算2#楼工程量时计算了飘窗底的22㎡,但从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及A庭审陈述,对于A主张飘窗底没粉部分为A替B所干工程量不予采信,故对于A所主张2#楼工程量中17091㎡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于A主张其所干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量为2703㎡,予以采信;关于A主张的2#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A庭审陈述称付款方式为:“干完工程后付95%,一年后付清全款,”结合A提交的关于2#楼外粉项目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内容:“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时付清,”可知,工程款5%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时付清,另外虽然在结算清单上有扣外粉3%、9200元,但A无有效证据证明B授权C对原约定进行变更,而案涉2#楼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至今仍在保修期内,故对于A主张B支付2#楼外粉项目工程款中17946元(358911元×5%=179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工程款340965元(358911元×95%=340965元),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A与B约定“干完工程后付95%,一年后付清全款,”A2010年底即完成3#楼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故对于A主张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56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款,因照片无拍摄日期,不予确认,对于罚款通知单,因A与B未约定违约事项且无B的签字确认,不予确认,综上,对于A的诉请中工程款43728元(358911元+56763元-354000元-17946元=43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是工地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A要求B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工程款43728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B对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A承担470元,由A承担960元, 李春年上诉称:A2010年底工程竣工之前提前退场,没有按期按量完成工程,不能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A实际领取工程价款510000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354000元,还包括A领取的46000元,2010年6月5日A从公司领走的110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A完成的工程量有误,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后来上诉人另请他人粉刷,合计支出工程价款126690元,该费用应三家分担,A应负担42230元,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安全会议及合同中双方责任约定的罚款事项,本质是对违约事项的约定,通知单虽没有A的签字,但行业惯例就是项目部把罚款通知单下发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对具体负责的工组扣除相应款项,所以不需A的签字,这部分共计61980元,四、因A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最终结算时被扣550000元,该损失应由A等三家分摊,五、3号楼虽已过保修期,但质量不合格,也应该扣5%,价款为2838元,六、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A和B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由A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A辩称:答辩人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A即使有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 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A提供的现金帐记载,夏传游2009年借支工程款合计46000元;A在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57000元,2010年2月10日过年发工资45000元,2010年2月12日汇款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0700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累计付款164000元,其中2010年6月15日支出110000元,11万=2万+9万;结(截)止2011年元月28日止总共支款271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A上诉称B实际领取工程价款510000元,除原审认定354000元,还包括案外人A领取的46000元,以及2010年6月5日A从公司领走的110000元,A辩称110000元是分二次从公司领取的,一次20000元,另一次是90000元,该款项与夏传游支取的46000元均累计在2011年元月28日止的27100元工程价款里面,A提供的现金帐记载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57000元,该款项数额大于A于2009年度支付给夏传游的工程款46000元,现金帐上未记载此前A所借支的款项,仅有A于2009年借支的46000元,A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2月9日之前支付B个人款项排除夏传游借支的46000元后为57000元,对于A从公司领取的110000元,在现金帐显示,2010年6月15日支出110000元,并注明“11万=2万+9万”,该记录在A从公司领款之后,且数额相同,A作为B所承包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向A上一手承包人直接借支工程款,一般应经过A的同意,借支款项发生后在现金帐上追记,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据此,对于A关于两笔款均包含在2011年元月28日前支付的工程价款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A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10年底给A出具工程量清单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A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妥,A上诉称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B和C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2009年4月5日的结算单没有A的签字,A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一半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B,也没有证据证明A向B出具的结算单包含了上述结算单中一半的工程量,因此,对于A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上诉称对于B外粉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因后来另请他人进行施工,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分担,A向B出具结算单,说明双方对A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2号楼“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说明结算时对于底没粉完的问题已经作出处理,是否还存在其他未粉刷部分,A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A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结算单载明“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其中的外粉清理费用500元应当从A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A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在2010年年底,A没有证据证明B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已完工程量中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A存在违约行为,故A要求B分担被扣工程款550000元的三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罚款问题,因A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或罚款事项,没有经过A的认可,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又无法核实,故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A上诉称3号楼已过保修期,但质量不合格,应扣A质保金,因A并未提供该楼粉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A应付工程款计算有误,A应付B工程价款的数额为43228元(43728元-500元=4322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工程款43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A负担800元,由A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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