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瑞德新乡XX公司、时进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民终3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德新乡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进通及原审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 上诉人瑞德新乡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