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A,南通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南通XX公司职员,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佳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佳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和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