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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公司追回996万元资金及利息!

发布者:陈晨|时间:2024年01月26日|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A公司与被告新疆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9,967,430.40元;2.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967,43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请为,要求判令: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9,967,43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被告C公司同意按确认的货值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7,967,430.4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每期金额。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尚有应还账款17,967,430.4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结清所有款项。

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有应还账款11,967,430.40元,被告C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25日前结清所有款项。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专题协商会议纪要》,确认《结算协议》项下仍有逾期欠款9,967,430.40元。

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被告C公司确认尚有逾期欠款9,967,430.40元,并向原告承诺剩余欠款尽早予以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仍不予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两份《还款协议》、专题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告知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新疆B公司、山东C公司共同辩称,认可诉请1金额;因各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诉请2,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息;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B公司应为主债务人,被告C公司是连带保证责任。希望与原告就欠款本金进行和解。

被告B公司、C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初委托乙方包装塔河90A和加工生产SBSI-C改性沥青用于供应甲方中标的西藏拉-林高速项目……由于乙方于2015年在西藏中标类-丁项目,当时资金短缺,无法筹集资金购买原料进行供货,乙方用该库存沥青原料进行生产改性沥青供应类-丁项目,计划待类-丁项目回款后给甲方结算库存沥青货款,因项目货款未能及时到位,乙方无力还款,现为了妥善解决此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现就该笔货物的货值及欠款支付等相关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2015年上半年储入乙方库区的沥青,截止2016年8月底,账面应剩余库存数量合计9,988.368吨,其中90A道路石油沥青7,302.45吨;60号道路石油沥青2,675.878吨;SBSI-C改性石油沥青10.04吨。现因乙方已于2015年7、8月份将上述库存沥青生产销售,经三方协商,确认按上述沥青出售时的平均单价折价2,800元/吨结算,三方确认该笔货值共计27,967,430.40元。二、丙方同意按第一条中确认的货值直接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27,967,430.40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6年10月还款3,000,000元;2、2016年11月还款3,000,000元;3、2016年12月还款4,000,000元;4、2017年2月还款6,000,000元;5、2017年3月还款6,000,000元;6、2017年4月还清余款5,967,430.40元。三、如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后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两份《还款协议》。

其中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涉及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有应还账款17,967,430.40元;乙、丙方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结清余款1,967,430.40元;如果乙、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主张权利,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丙方承担,同时乙、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3%的违约金。

2018年8月22日《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还款协议》涉及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8月30日尚有应还账款11,967,430.40元;丙方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偿清余款1,967,430.40元;如果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主张权利,并保留追究之前两份还款协议未完全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间并非债务转移,且被告C公司愿意支付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关于剩余沥青结算的协议》、两份《还款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有调解意向,本院亦当庭主持各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及两份《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被告C公司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C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从《结算协议》、两份《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被告C公司具有单独或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B公司欠付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应与被告B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被告C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欠付金额,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涉讼三份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已逾两年,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两被告欠款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该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日期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三方后续以会议纪要形式重新确定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的性质系对于会议流程的反映及对会议内容的概括呈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仅系对涉讼债务解决的协商过程,而各方并未达成新的、明确的还款约定,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B公司、山东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公司9,967,430.40元;

二、被告新疆B公司、山东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9,967,43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B公司、山东C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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