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某公司于2012年分别由合伙人ABC共同出资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营3年之后,A意识到企业运营状况不好,欲退出,故AB之间约定:A于公司设立之初针对企业设立出资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万元,该款项转化为A对B的出借款,由B在协议签订之后一定时期内偿还,另,企业债务与A无关,均由B独立承担;
2年后,A以B未偿还上述款项,凭借协议诉至法院要求B偿还借款;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证据为AB之间签署的还款协议,形式上为借款及债务承担协议;结合双方意思表示,本律师判断,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及债务承担协议因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约定无效,AB之间的借款及债务承担协议无效,A无权向B主张偿还案涉款项,
依据公司法人财产权独立的基本原则,股东合意出资组建公司后,各股东之间实际出资款的所有权均属公司法人,股东没有投资到位的认缴出资应依约缴纳到位,否则构成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伙协议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股东出资后,不构成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仅通过股东身份行驶股东权利,在企业盈利时,按照章程决议的约定分取红利。
各股东之间共担风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处于保障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企业法人的资本恒定,非通过法定程序,各股东之间不得抽逃出资;
故,A向公司出资后,涉案出资归属法人财产,此部分财产不因AB之间的约定而转化性质;同时A向公司的出资也不构成A对企业的债权,不存在转让债权的可能;另,AB约定债务均由B个人承担,在企业法人财产恒定的背景下也违背了共担风险的原则,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AB之间约定实质上是恶意串通,协助A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损害债权人第三人利益而导致自始无效。
律师建议:
合伙人合意设立公司后,除合伙企业外,股东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相互独立,法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擅自抽回,否则将破坏法人责任承担的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合伙人可以通过股权对内转让或对外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还需要保障利害关系人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涉嫌变相抽逃出资,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