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雪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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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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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许雪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许雪樵,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自201710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刘因向王投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后因刘不知去向,原告于20171021日与王进行结算,王向原告出具《申明》,确认收到刘200万元,同意作为债务加入人,对刘向两原告的借款共计370万元承担并存的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均已逾期,被告王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认识两原告,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与案外人刘有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未告知其款项来源,刘每次将款项汇给被告后,让被告补签《委托协议》,委托人(甲方)一栏为空白,被告在受托人(乙方)处签字后便将该协议交于刘,被告均与刘资金结算。被告收到刘200万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已归还刘,原告损失应该向刘追偿。《申明》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欺骗下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刘失踪后,被告多次收到莫名恐吓微信,短信,电话骚扰,原告曾到被告老家闹事,给被告施加压力,原告先写明刘200万元放于被告处投资,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声明下方签名,签名后,原告又要求在申明后填加被告代刘还款370万之事,被告不同意,原告告知具体时间后面再定,被告遂同意,原告添加由被告还款的内容没有再给被告过目。即便被告同意还款,还款期限、方式也需商定,《申明》仅系还款意向,还款合意并未达成,且刘处还有其他人的投资款,刘不参与协商,被告不可能同意债务加入。原告陈述刘欠其370万元系虚假陈述,原告汇给刘的款项不足370万,刘从银行卡共支付给原告2197566元,还不包括可能从支付宝、余额宝、证券交易账号、银行卡、现金等其他途径和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月息30%的书面凭证,给付款项应折抵本金,被告通过银行共汇给刘966625元,另为刘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设的两个席位下的15个账户汇款100多万元,另在南京的一家贸易公司开设的两个席位20多个账户汇款100多万元,被告与刘投资已结算、账目已平,利润本金已全部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黄、吕、周银行流水单、《申明》、黄和王的短信记录、委托协议、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书面材料;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单,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吕、周、黄的银行流水(201311日至201711月),原告吕及吕妻子周共向刘汇款2444002元,原告黄共向刘汇款1069900元,共计3513902元。刘通过银行汇给吕1560568元(截止至2016719日)、汇给黄636998元(截止至2016826日),共计2197566元。

20171021日,原告吕、黄与被告王在刘失联情况下签订《申明》,载明:和黄2013年起至2016年止总共转账刘叁佰柒拾万(3700000)用于杭州王处投资,经核实,王只收到贰佰万(2000000)用于投资(有合同),经王、黄和吕协商,共叁佰柒拾万(3700000)资金由王负责偿还,关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约于下周(具体时间待定)见面商谈,特此为据!

本院查明

另查,2014615日,刘(委托人、甲方)与杭州宏本鼎科技有限公司(受委人、乙方)分别签订《委托协议》2份、《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2份,其中《委托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并委托给乙方进行投资交易管理。委托初始资金人民币30万元、45万元。委托期间均为:自2014615日至2015614日,并对其他作了约定。以上协议尾页签字甲方处均未签名,乙方处盖有杭州宏本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王签名。另金额为45万元《委托协议》抬头委托人处(甲方)系空白,没有姓名。

另黄与王的手机短信截图载明,201711310:32,黄发送消息上次谈的时候你这边不是说好了370W吗?时间是可以商量的啊,王回复他给我200万,我给他承担370万,我要的是一个保障,没有保障的东西,你觉得我能签下去吗?如果是200万,我立马就可以签下去2017112811:36向王发送短信我们认为5年时间还款370W是我们这边可以接受的。回复五年时间还款200万。剩下170万,是五年之类刘没出现再来谈这个还款,还有要我拿出东西来抵押,免谈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128日诉至本院,王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仍由本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黄主张给付刘现金23万元,被告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刘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则认为被告给付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刘向原告借款用于向被告处投资理财,已提供相关银行往来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71021日签订《申明》,双方之间因与案外人刘借贷、投资等问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申明》中已明确被告自愿承担刘的债务,原告黄与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内容亦再次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申明》系在原告胁迫下或对内容不知情下所写,主张《申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出借给刘370万元借款,其中,吕出借刘2444002元,黄出借刘1069900元,共计3513902元,原告已提供银行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刘2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持有异议,《申明》中资金给付表述为转账形式,故认定原告方享有债权计3513902元。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刘投资款、刘向原告汇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10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90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1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黄偿还借款本金3513902元及利息(自20171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原告负担1489元,被告负担39911元(鉴于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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