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黄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许雪樵,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刘某因向王某投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后因刘某不知去向,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与王某进行结算,王某向原告出具《申明》,确认收到刘某200万元,同意作为债务加入人,对刘某向两原告的借款共计370万元承担并存的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均已逾期,被告王某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认识两原告,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与案外人刘某有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刘某未告知其款项来源,刘某每次将款项汇给被告后,让被告补签《委托协议》,委托人(甲方)一栏为空白,被告在受托人(乙方)处签字后便将该协议交于刘某,被告均与刘某资金结算。被告收到刘某200万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已归还刘某,原告损失应该向刘某追偿。《申明》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欺骗下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失踪后,被告多次收到莫名恐吓微信,短信,电话骚扰,原告曾到被告老家闹事,给被告施加压力,原告先写明刘某有200万元放于被告处投资,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声明下方签名,签名后,原告又要求在申明后填加被告代刘某还款370万之事,被告不同意,原告告知具体时间后面再定,被告遂同意,原告添加由被告还款的内容没有再给被告过目。即便被告同意还款,还款期限、方式也需商定,《申明》仅系还款意向,还款合意并未达成,且刘某处还有其他人的投资款,刘某不参与协商,被告不可能同意债务加入。原告陈述刘某欠其370万元系虚假陈述,原告汇给刘某的款项不足370万,刘某从银行卡共支付给原告2197566元,还不包括可能从支付宝、余额宝、证券交易账号、银行卡、现金等其他途径和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月息30%的书面凭证,刘某给付款项应折抵本金,被告通过银行共汇给刘某966625元,另为刘某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设的两个席位下的15个账户汇款100多万元,另在南京的一家贸易公司开设的两个席位20多个账户汇款100多万元,被告与刘某投资已结算、账目已平,利润本金已全部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黄某、吕某、周某银行流水单、《申明》、黄某和王某的短信记录、委托协议、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书面材料;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单,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吕某、周某、黄某的银行流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原告吕某及吕某妻子周某共向刘某汇款2444002元,原告黄某共向刘某汇款1069900元,共计3513902元。刘某通过银行汇给吕某1560568元(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汇给黄某636998元(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2197566元。
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吕某、黄某与被告王某在刘某失联情况下签订《申明》,载明:“吕某和黄某于2013年起至2016年止总共转账刘某叁佰柒拾万(3700000)用于杭州王某处投资,经核实,王某只收到贰佰万(2000000)用于投资(有合同),经王某、黄某和吕某协商,共叁佰柒拾万(3700000)资金由王某负责偿还,关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约于下周(具体时间待定)见面商谈,特此为据!”。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6月15日,刘某(委托人、甲方)与杭州宏本鼎科技有限公司(受委人、乙方)分别签订《委托协议》2份、《兼职业务代表聘用协议》2份,其中《委托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并委托给乙方进行投资交易管理。委托初始资金人民币30万元、45万元。委托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并对其他作了约定。以上协议尾页签字甲方处均未签名,乙方处盖有杭州宏本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王某签名。另金额为45万元《委托协议》抬头委托人处(甲方)系空白,没有姓名。
另黄某与王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载明,2017年11月3日10:32,黄某发送消息“上次谈的时候你这边不是说好了370W吗?时间是可以商量的啊”,王某回复“他给我200万,我给他承担370万,我要的是一个保障,没有保障的东西,你觉得我能签下去吗?如果是200万,我立马就可以签下去”。2017年11月28日11:36黄某向王某发送短信“我们认为5年时间还款370W是我们这边可以接受的。”王某回复“五年时间还款200万。剩下170万,是五年之类刘某没出现再来谈这个还款,还有要我拿出东西来抵押,免谈”。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诉至本院,王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仍由本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黄某主张给付刘某现金23万元,被告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刘某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则认为被告给付刘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向被告处投资理财,已提供相关银行往来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申明》,双方之间因与案外人刘某借贷、投资等问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申明》中已明确被告自愿承担刘某的债务,原告黄某与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内容亦再次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申明》系在原告胁迫下或对内容不知情下所写,主张《申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出借给刘某370万元借款,其中,吕某出借刘某2444002元,黄某出借刘某1069900元,共计3513902元,原告已提供银行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刘某2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持有异议,《申明》中资金给付表述为“转账”形式,故认定原告方享有债权计3513902元。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刘某投资款、刘某向原告汇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90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51390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原告负担1489元,被告负担39911元(鉴于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