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雪樵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二审竭力维护委托人权益,维持原判

发布者:许雪樵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子控制(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将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Dieter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某电子控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徐某于入职某公司从事电子生产部生产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25日,徐某向某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徐某为寻求更好的发展机会现欲离开某公司,但其不愿意以书面辞职报告的方式离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并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本次解除情况特殊,其只要求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部分其自愿放弃。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徐某放弃要求某公司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只要求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352.51元,并约定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该款项;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与纠葛等内容。2013年6月30日,徐某离开某公司。2013年7月份,某公司按约按期支付了徐某经济补偿金20352.51元。2014年6月6日,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某公司与徐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某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30528.77元。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某的仲裁请求。徐某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

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被迫所签,并提交2013年5月27日、6月5日、6月13日及6月19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其处分不当,其提出申诉,某公司通过调整工作时间、关闭其工作邮箱的方式逼迫其离职,徐某被迫无奈签订了协议。某公司质证后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的证明目的,无法看出其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威胁,该邮件反而恰恰可以证明协议是双方在已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充分协商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徐某向某公司出具申请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逼迫其离开公司,其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迫所签订,故对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并明确载明徐某放弃要求某公司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只要求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352.51元,徐某对此均已明知,其出具的申请书对解除原因、权利放弃等亦做出了说明,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且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该经济补偿,徐某事后反悔主张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徐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为规避法律责任,在申请书中编造了徐某离职的真实原因,并要求徐某作出保证。从内容来看,申请书签订的时间不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申请书上盖有某公司公章,申请书是某公司制作好之后交由徐某签字的。2.2013年6月徐某因某公司对其处分不当,提出申诉,某公司通过调整工作时间、关闭其工作邮箱的方式逼迫其离职。2013年6月19日某公司执行总裁发的邮件明确表示其下周回到公司处理此事,2013年6月25日执行总裁回到公司后便要求徐某接受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上证据可充分证实某公司逼迫徐某辞职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以徐某明知协议不公平而同意签订为由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本案中,某公司明显利用其管理者的优势地位迫使徐某与其签订严重不公平的申请书和协议。徐某放弃权利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1.徐某所称的胁迫事实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写明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后达成该协议,且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数额与放弃数额均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徐某为免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尽快从事律师职业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与某公司达成了该协议,若存在胁迫,其可拒绝和解或申请仲裁。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经济补偿金的功能在于补偿,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徐某在某公司履行协议内容完毕后又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某主张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受某公司逼迫所为,并主张申请书是某公司制作后交由其签名的,但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徐某对此均已明知。申请书是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解除原因、权利放弃的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按照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徐某主张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