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传言上海高院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关于私有房屋征收中房屋使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有了新的说法,可能会影响到之后的判决。大致意思是“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的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笔者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了最近由二审改判的私房征收补偿的判决书,通过对该案二审判决来为您分析阐述私有房屋征收中是否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
一、案件概述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用地面积为7平方米。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原为两层楼房中的一楼,灶间为与二楼住户共同使用。上世纪80年代由杨某某、吴某某出资,在灶间上翻建了亭子间。1988年杨某某、吴某某离婚时,灶间及亭子间判归杨某某,1994年杨某某对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即系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杨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原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居住,吴某甲于1991年因结婚搬离,杨某某、吴某乙一家三口自2000年搬离,系争房屋自2000年起空置至被征收。2018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3人,分别为吴某乙、张某、吴某丙。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杨某某。杨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继承。
因吴某甲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其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192万余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7万余元有权进行分割。吴某乙、张某、吴某丙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虽系争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为空置状态,但根据房屋内的户籍情况以及杨某某生前与吴某乙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等情况,法院推断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吴某乙家庭控制使用盖然性较高,因此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吴某乙、张某、吴某丙获得。
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
1. 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2. 吴某乙、张某、吴某丙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0万元;
3. 吴某甲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3万余元。
二、笔者观点:
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系争房屋为私房,至征收时实际已空置无人居住长达十八年之久,应当认定征收时涉案各方均未实际居住。
其次,系争房屋权利人杨某某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该私房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认为与房屋价值相关的补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奖励补贴等款项如何分配。该争议焦点在笔者有关公房征收的文章中已有论述,此文中不再展开。笔者仅针对私房予以分析。
关于私房征收中的奖励补贴,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归在册户籍同住人所有;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归私房权利人所有。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区分。如果,私房征收时,确有非权利人的在册户籍同住人在内实际居住,则结合其户籍迁入原因及时间长短、他处住房、对私房贡献程度、款项性质等,可以酌情取得私房征收中的奖励补贴;但是,私房征收时长期处于空置或者对外出租状态,权利人未实际居住,在册户籍人员因主观原因亦未实际居住,又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则在册户籍人员无权分得私房征收中的奖励补贴,所有征收补偿款应在权利人之间,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分配。
从本案来看,涉案房屋长期空置,涉案各当事人长期均未实际居住,亦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或安置对象,一审法院推断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吴某乙家庭控制使用盖然性较高,并据此判决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吴某乙、张某、吴某丙获得,显然不当。
三、观点延伸
从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来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主要还是基于涉案各方当事人均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征收时涉案房屋并无实际居住人,故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作为权利人的遗产,再结合继承人对权利人所尽赡养义务、对系争房屋贡献程度等因素来处理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较为妥当。
从本案二审判决来看,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笔者认为,私房征收补偿依然还是要结合房屋权属来源、在册户籍人员关系、入户原因、实际居住情况、款项性质等各项因素综合分析后予以分配较为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