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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7刑初8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保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7刑初8一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万敏、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XX以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为经营单位,代理广州市XX公司、黄XX、曾XX(均另案处理)等国内货主进口冻水产品,在进口的过程中,陈XX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冻水产品49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XX.58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陈XX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代理他人进口货物时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其仅以低价向海关申报进口冻水产品11票,偷逃应缴税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万敏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陈XX家属代其退赃的银行凭证及陈XX的病历,拟证明陈XX具有悔罪表现且身患旧疾不适合羁押,并提出如下意见:1、对指控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陈XX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2、指控陈XX偷逃应缴税额XXX.58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除了陈XX之外还有其他人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冻水产品,指控的其中37票是一个叫罗某的人委托并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进口;虽然陈XX供认其实施指控的其中11票冻水产品进口,但由于陈XX没有与货主联系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理进口的11票就是指控的11票,3、徐某邮箱中的货物文件不能全部认定系陈XX走私进口,因为陈XX与徐某之间不存在明显的雇佣关系,且代理行业“价低者得”的行情也决定了徐某邮箱中资料不一定全是徐某代理,更不能以此认定全部是陈XX代理进口,且在陈某乙、徐某两人均未到案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陈XX自认的票数进行认定,4、陈XX在整个走私犯罪环节中处于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5、陈XX已退出违法所得33.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且身患旧疾,请求判处陈XX缓刑,
辩护人赵XX提出如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为广州市XX公司代理进口的37票冻水产品是陈XX所为,广州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老板只与陈某乙和“徐小姐”有业务往来,与陈XX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该37票的罗某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元一物流有限公司进口的,与陈XX无关;公诉机关指控徐某邮箱中的所有业务均由陈XX负责,与在案事实、证据不符,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徐某听从陈XX的指使工作,亦不能排除陈某乙介绍业务给徐某的可能性,2、指控的为黄某丙、曾XX等国内货主代理进口的12票冻水产品中,陈XX自认其中的11票,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另外1票与陈XX存在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陈XX以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为经营单位,代理曾XX等国内货主进口冻水产品,在进口的过程中,陈XX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冻水产品1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5017.49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出人民币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陈XX的家属代其退出3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平海关缉私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黄埔海关缉私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4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对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低报价格走私冻品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太平海关缉私局民警在被告人陈XX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2、海口市公安局云露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3、黄埔海关缉私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⑴2016年1月5日,该局对被告人陈XX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合正荣悦府5A1601的住所及号牌粤B×××××的车辆进行搜查,扣押账单资料一批、白色手机一部(138××××2552)、白色平板电脑一部,⑵同日,该局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安路森威大厦雍景园16G的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资料一批、电脑主机三台(分别为徐某、林某甲、陈某丙使用)、一体式电脑一台,⑶2016年6月20日,陈XX的辩护人代其交违法所得3万元,
4、太平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邮箱XXX@126.com(兴盛徐小姐)、XXX@163.com(徐小姐)的部分电子邮件资料,证实:上述两个邮箱的使用者“徐小姐”与相关货主联系代理进品冻水产品业务的事实,邮件中反映有货主询问按指示出的价格是否合格、有货主向其了解海关最低限价,邮件中“徐小姐”有“陈先生”和“平某甲”的不同称谓,其中,2013年7月12日、13日的邮件往来中,XXX@163.com来邮件问:“徐小姐,顺便帮我问平某甲加拿大和冰岛的青螺最终费用多少钱/吨”,XXX@126.com回复:“好的,不过今天星期6我们放假了,要星期1才能帮你问,如果你急的话可以直接打电话问平某甲”,
5、深圳大鹏海关提供的、经被告人陈XX签认的涉案11票进口冻水产品的报关资料和发票、装箱单等,证实:每票货物以经营单位深圳市南盛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进口时向海关申报品名、价格、数量、柜号、缴税等的情况,以及货物的真实价格、数量、柜号等情况,陈XX签认上述货物都是陈某乙委托其代理进口的,
6、深圳大鹏海关提供的报关单号为53162XXXX1058392的进口冻波纹螺(青螺)的报关单、税单等资料,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通过网易公司调取的徐某业务往来电子邮箱中对应的真实发票、提单、产地证等资料,证实:该票冻水产品的进口情况,其中,经营单位是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启运国是加拿大,发票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进口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
7、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缉私分局调取的“11.18专案”曾XX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海产品案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2013年8月25日,曾XX以“包税”方式以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大鹏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冻多春鱼,该票偷逃应缴税款19367.41元,2013年10月12日,曾XX名下尾数为9459账号转出48762元到尾数为1157账户,
8、证人曾XX签认的其邮箱中保存的与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其签认:其于2013年7月以包税方式委托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清关进口冻多春鱼,包税费单价为人民币2150元/吨,柜号为zcsuXXX,邮件中出现的“兴盛徐小姐”或“徐小姐”均为同一人,女性,但其不知她全名;邮件中出现的“陈先生”,根据其的回忆,其外号可能叫“阿某”,其是与“阿某”商定此票包税清关的相关事宜;“徐小姐”、“陈先生”、“阿某”在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其不清楚,
9、证人曾XX签认的其在经营冷冻多春鱼期间登记的业务资料及其本人对外支付款项的银行单据,记录了zcsuXXX号集装箱的货物总金额及支付包税费用人民币48762元,
10、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涉案37票经营单位是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货物报关单证(含报关用的发票、合同、装箱单及税款缴款书等),证实:上述冻水产品的进口情况,
11、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发票等单证以及内部发票,部分经证人谭某签认,证实:涉案37票进口冻水产品的真实成交价,
12、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5万元,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陈述: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没有负责人,林某乙是公司股东,其和林某甲等人跟林某乙承包了公司进口冻肉业务,大概2013年开始,其见陈XX来公司,但很少来,其不知道陈XX负责什么业务,他是公司另外一个部门,进冻鱼的,其知道陈XX那个部门就有徐某一个人,她在办公室用邮箱联系业务,他们进冻鱼也是找元一报关行,其不知道谁给他们发工资,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批文并不是只有其公司使用,其他公司同一时间段也有可能用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报关,
1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其工作向张某甲负责,陈XX和徐某是一个部门,但其不清楚他们负责什么业务,徐某主要协助陈XX办理业务,也会临时帮其联系申办猪副、鸡副批文等事宜,还有一名叫陈某乙的人,负责帮公司招揽业务,但他不是公司员工,
1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00年左右,其与朋友合伙开了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有熟人用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不负责实际经营,2012年陈XX的亲戚找到其称,陈XX想代理报关进口,但没办公地点,其就把公司办公室给他用,陈XX借用公司办公室和名义做水产进口生意没有支付费用,其没有参与陈XX的业务,他也没有跟其说过业务情况,陈XX没有以任何形式入股公司,他开展业务的收入也没有与其和公司分成,
16、证人华某的证言,其陈述:深圳元一公司主要经营冻猪、冻鸡的进口业务,有客户用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名义委托其公司报关进口冻水产品,从2013年初开始,一个自称是深圳市XX公司余小姐通过快递寄件委托其公司报关,2014年其到公司后,是跟一个叫“平某甲”的人联系,他自称是余小姐的同事,跟进进口的事,平某甲有货进都是寄快递过来,其通过他公司座机8236×××0与他联系,货物的税款由客户自行缴纳,其公司只收取代理费,均是随快递寄现金过来,其公司只管报关,不知道货物是谁的,
17、证人曾XX的证言,其陈述:2011年至2015年间,其向GOLDENMAPLE公司采购冻多春鱼,并以“包税”方式委托国内的多家公司或个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深圳的多个口岸清关进口,其中2013年曾委托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阿某”在深圳大鹏口岸进口,所谓“包税”,是行业内的叫法,是指进口的冻多春鱼在运抵国内港口后至其实际收到货物前,中间实际产生的进口环节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报关报检费用、码头及船公司费用、境内运输费用等所有税、费款项,均由负责清关的公司或人员来支付,其只需要按照货物的申报重量、包税费用单价支付包税费用,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包税费用好像是人民币2150元/吨,其没有将采购冻多春鱼的真实价格资料,如商业发票等提供给上述清关公司或个人,
1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其陈述:其女儿林某丙以及她的朋友高某甲在美国等地联系国外供应商商定冻鱼的价格后,其认为没问题就让文某通知供应商发货,供应商发货后会将这票货物的正式发票、装箱单、提单、产地证、质检证等全套资料快递到广州市XX公司,其公司再将全套资料快递到办理包税业务的公司:一家是浚鸿公司,一家是广州恒航公司,一家是深圳水产公司,其和陈某乙联系,包税公司收到资料后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直到货物清关后直接将货柜运至其公司位于黄埔太古冷库的仓库,其不知道包税公司是如何办理进口手续,由深圳水产公司进口的是一票,只有一个货柜,这三家公司进口货物后会告知其支付货款和包税进口费用的收款账号,其校对金额无误后转账到对方账户,其公司进口冻鱼,文某会按照冻鱼的资料将日期、种类、数量、金额等记录在一个表格上,方便统计,其也根据他们制作的内部发票掌握公司的货物情况,并给文某计发提成,这些内部发票上记录的货物情况,包含货物的品名、进口时间、数量、金额都是真实的,
19、证人谭某的证言,其陈述:其从2012年2月在广州市XX公司工作,2014年4月离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主要进口多春鱼、南美鲳鱼、三文鱼头等,也有在国外采购带鱼、马鲛鱼等,其负责联系供应商采购冻鱼以及与通关公司联系,公司负责联系境外供应商采购有其、老板林某丁的女儿林某丙,林某丙通过邮件和供应商谈好采购冻鱼的价格后,将谈判的邮件往来抄送给其,供应商寄来的正本发票从来不给报关公司,偶尔林某丁要求其将供应商发过来的邮件中的发票价格改低后再发给通关公司,说价格低一点,报关便宜一点,其不知道公司委托通关公司报关一个货柜的价格,都是由林某丁负责和通关公司联系,通关公司有广州恒航公司和深圳的兴盛公司,其与广州恒航公司的张某乙、兴盛公司的徐小姐联系,深圳兴盛公司主要在深圳盐田口岸报关,一票货物基本完成后,林某丁还要求其制作货柜情况统计表,内容有柜数、柜号、品名、价格、到港时间、订金和余额,林某丁以此掌握这个月买了多少鱼、多少钱,
证人谭某签认的发件人为“林某丁LINBEI”(XXX@21cn.net)、收件人为“兴盛徐小姐”(XXX@126.com)的往来邮件及附件资料,内容为涉及进口货物的单证价格、产地证、卫生证等报关资料的修改和确认,
20、证人冯某的证言,其陈述:其在2014年8月应聘到广州市XX公司工作,2015年8月离职,其主要负责联系境外供应商,协助老板林某丁联系境内的通关公司,由于林某丁不太懂英文,其所起的作用是翻译,根据林某丁的指令联系工作,林某丙通过邮件和供应商谈好采购冻鱼的价格后,将谈判的邮件往来抄送给其,确定购买后,老板会告诉其准备将货物交给哪个通关公司进口,其将通关公司提供收货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等资料发送给供应商,再将收货人的信息转发给林某丙或者境外的其他供应商,其从境外快递来的资料中挑选出提单复印件、正本的装箱单、原产地证、卫生证等快递给通关人,不需要对任何资料单证进行修改,正本发票从来不给报关公司,通关公司那边有要求提供正式发票,但林某丁不让提供,他不想让他们知道真实的成交价格,三文鱼头、多春鱼等冻水产品是老板交给广州恒航公司、深圳兴盛公司、“超哥”等人以每吨多少钱的价格承包进口,具体价格由老板谈,其与国内通关公司联系的人有恒航公司的“霞姐”,“超哥”公司的李某、高某乙,深圳兴盛公司的徐小姐,深圳兴盛公司主要在深圳盐田口岸报关,其不知道公司委托通关公司报关一个货柜多少钱,都是林某丁负责和通关公司联系,一票货物基本完成后,其会制作一份柜数表,也称之为“内部发票”,这个表格上注明供应商名称、第几柜、厂名、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成交方式、货柜号、总价、订金、尾款、付款日期、到国内哪个港口、到港时间等信息,与实际进口的货物完全一致,
21、被告人陈XX供述:2013年初,其通过舅舅介绍认识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林某乙,挂靠在该公司代理进口水产业务,所得利益与林某乙分成,但这两年都没赚到钱,就没有分成,其到公司时徐某已经在那里上班,其不知道她之前负责什么业务,徐某的工资是其从做水产赚的钱里支出,每月2300元,至于她是否替其他人工作其不清楚,其的客户大部分是陈某乙介绍,其只收取陈某乙的代理费,大概每柜800-2000元,税款、码头费用等费用客户自行缴纳,一般是陈某乙先打电话告诉其有几柜什么货要进,然后他就跟徐某联系,客户就通过电子邮件发货物资料给徐某,文件正本邮寄到公司,报关资料由徐某制作,发票单价按其跟客户商量定好的价格制作,装箱单、提单、产地证、卫生证等资料按照客户邮寄和电邮的文件制作,制作好交元一报关行报关,其不懂用电子邮箱,都是徐某在操作,客户没有提供发票,其按陈某乙和客户的要求以海关风险价制作报关发票,其知道海关要求按照真实发票价格申报,其以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报关进口,这些公司有批文配额可以进口水产,批文是在市场上买的,林某丁是陈某乙介绍过来的,他主要进口三文鱼头、南美鱼昌鱼和多春鱼等,
22、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莞(太平)计核走字(201XXXX6019)号),证实:被告人陈XX走私进口12票冻品应缴数额共计816581.32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335017.49元,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的为曾XX等国内货主代理进口的12票货物,经查,1、在案的其中11票冻水产品报关资料以及相应的发票、装箱单等证据证实,相应货物是以低于真实价格报关进口,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签认上述货物是陈某乙委托其代理进口,且在庭审上当庭对该部分表示认罪,2、陈XX否认代理进口冻波纹螺(青螺)该票,经查,⑴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票的真实发票、提单等文件是从徐某的电子邮箱中提取;⑵陈XX供认,代理进口由其先跟客户谈好,再由徐某通过电子邮件与客户联系收发资料、制作报关资料等;⑶报关资料、真实发票等证据证实,该票的经营单位是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启运国是加拿大,发票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进口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⑷徐某邮箱中的邮件反映,2013年7月12日、13日曾有人咨询加拿大和冰岛青螺的费用,且邮件中徐某答复对方“可以直接打电话问平某甲”,故公诉机关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该票由陈XX代理进口并无不当,3、陈XX供认其知道海关要求按照货物真实发票价格申报进口,其在明知没有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下,仍指使徐某按照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的海关风险价来制作单证低报价格进口,可以认定陈XX具有放任走私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XX走私进口该12票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关于指控的为广州市XX公司代理进口的37票货物,经查,现有证据证实,1、该37票均以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报关进口,报关行均是深圳元一报关行,虽然被告人陈XX供认其在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使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和报关行进行报关,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和陈XX的供述均证实,深圳市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进口批文不是陈XX专用,2、现有证据证实,广州市XX公司的林某丁委托陈某乙包税进口冻水产品,陈某乙曾把林某丁介绍给陈XX,但由于陈某乙未到案,不能排除陈某乙把广州市XX公司的部分进口业务介绍给除陈XX外的其他人代理,3、证人谭某、冯某均称与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徐小姐”联系通关事宜,但由于徐某没有到案,不能排除徐某在陈XX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代理进口业务,4、在案的广州市XX公司与“徐小姐”两个邮箱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不能对应涉案的37票货物,且该37票货物的真实价格资料主要是公司的内部发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指控的37票货物是陈XX代理进口,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经查,1、证人林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林某乙与朋友合伙成立的公司,张某甲、陈XX等人各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中陈XX向林某乙借用公司的办公室和名义开展代理进口冻水产业务,2、虽然陈XX供称其代理进口的利益与林某乙分成,但林某乙称陈XX既没有入股公司,也没有与其分成,且陈XX亦供认因没有赚到钱而没有分成,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XX是深圳市兴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仅是借用公司名义和办公场地开展涉案的代理进口业务,并不代表公司的单位意志,且获利也归其个人所有,故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四、关于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XX作为代理报关人负责制作低于真实价格的报关单证,对涉案货物的走私入境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不认定为从犯;但陈XX在本案中仅收取代理进口费,获利较少,且在案发后退缴偷逃的应缴税款,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XX的家属代其退缴偷逃应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违法所得335017.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三、扣押在黄埔海关缉私分局的3万元、扣押在本院的30.5万元列入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媛媛
审判员  何春竹
审判员  边 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东民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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