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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的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责任

发布者:李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327人看过

近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多达几十万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车辆存在着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这引发了大量侵权法律纠纷。但是,对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却无明确法律规定,由于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尺度不统一,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不仅不利于当事人顺利的解决纠纷,也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因此,对车辆挂靠经营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车辆挂靠经营概念

所谓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 (以下简称挂靠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或挂靠企业)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出租车营运手续、货车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道路运输、内河运输、房地产、建筑工程、旅游、外贸等诸多领域普遍存在,并有其特殊的语境和含义。

二、挂靠经营方式特点

市场经济条件下,挂靠关系双方均有各自的利益诉求,都通过挂靠这一经营方式获得收益,车辆挂靠这一现象才会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一)挂靠车主获取的利益有以下几方面:

1、取得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道路运输业是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需要具备特殊技能,从业企业须具备特殊条件和特殊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获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道路运输条例》虽未限制个人从事道路运输,但许多地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出于规范行业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只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运输许可证,或者虽允许个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但却通过种种方式强迫个体经营者挂靠单位经营,以单位名义申办许可证。这是目前车辆挂靠经营存在的最主要原因。

2、享受后勤管理服务,专心从事生产经营。挂靠单位代缴各种税费,代办各种营运证件,代办保险,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提供车辆安全保障服务,如对车辆定期检测、保养,有的挂靠单位还有专门处理事故的人员。

3、可以节约一定成本。在购车环节,通过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购得价格更低、配置更优的车辆。在车辆使用环节,通过团购配件、维修服务的方式降低车辆维护保养费用,通过招标或协议方式产生费率更低、理赔服务更优的保险公司。

挂靠车辆获得这些服务和优惠的对价是支付挂靠费用。

(二)车辆挂靠经营方式是企业的一种盈利方式。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运输企业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是一种低成本的盈利方式。企业无须购置车辆、无须聘用驾驶员,也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只提供一些后勤服务、安全管理服务,以少量工作人员就能管理较多的车辆。

挂靠企业除了配合挂靠车辆获得营运许可外,还承担以下义务:

1、安全管理义务,体现在对驾驶员和车辆管理两方面。对驾驶员资格进行审核,要求必须同时具有驾驶证和客货或货运从业资格证。定期为驾驶人员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并形成相应的记录台帐。要求挂靠车辆定期检验、定期保养,保持良好车况,督促车主到期延续保险合同。

2、提供其他辅助服务。提供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年审有关的服务,为驾驶员证照年审提供配套服务,为驾驶员代办统一的服务标识及着装,监督驾驶员提供文明、规范的运输服务等。

(三)挂靠经营合同中的责任承担条款

各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内容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包含一相同条款:挂靠车主承担车辆经营中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责任及违章营运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章营运及投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该条款是车辆挂靠合同的核心条款,确定了车辆侵权责任及违章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只对挂靠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当然,并不排除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车主追偿损失,但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在此无须深究。

三、司法实践中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几种观点

(一)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挂靠企业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完全由经营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企业承担垫付责任

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企业并不直接从事车辆营运,也不直接从营运车辆中获取利益,只收取少量的挂靠费用,因此应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垫付责任。

(四)挂靠企业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这一观点依据仍然是运行利益原则,认为挂靠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并获取主要利益,而挂靠企业仅收取少量的挂靠费用,只应承担与收益相称的责任。

(五)车主负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采取了折衷的态度,认为车主、挂靠企业均为责任主体,车主负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说,在国外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是指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近年来,不少法院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判决由车辆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或有限连带责任。国内法院作出这类判决,其参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以上司法解释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所确认。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未对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侵权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的支持者忽视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中的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和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区别。购车法律关系及连环购车法律关系中,所有人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且对车辆的运行无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至于被盗车辆的所有者本来就是受害者,对车辆既无控制力也无安全保障义务,更谈不上从车辆运行中获取收益。而在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挂靠单位对车辆和驾驶人员均有一定的控制力(详见下文),且通过挂靠经营方式来获取利润。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参照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也不能支持车辆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或有限连带责任这一结论。

四、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采用第(五)项观点,即车主负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在法律关系上,车辆名义上属于挂靠单位所有,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该车辆就是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在授予经营资格时,完全知道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并有义务承担并降低这种风险。

(二)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行有一定控制力。如对车辆定期安全检查、定期保养以提高车辆安全部件的可靠性,对从业人员安全驾驶经历及从业资格严格把关,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等。挂靠合同中通常有车主及车辆必须服从企业管理的条款,车辆实际营运人必须遵守,否则,挂靠企业可以追究车辆实际营运人的违约责任,对于不服从管理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解除合同以规避风险。

(三)挂靠单位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解释认为:“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挂靠企业收取的挂靠费用较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费用较高得出收益与责任极不相称的结论。应该从一个总体的、连续的角度看待企业的经营行为,在某一具体挂靠合同的经营上企业可能是亏损的,但在挂靠车辆经营方式整体上是盈利的,在某个年份上可能是亏损的,但长期来看盈利是大于亏损的。即使是个别挂靠单位长期亏损,也不能得出收益与责任完全失衡的结论来。因为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可以通过提高挂靠费用来弥补亏损,也可以通过加强安全管理来减少赔偿支出,甚至可以解除安全隐患较高车辆的挂靠合同来降低经营风险。有些企业不收取挂靠费用或只收极少的挂靠费用,那也只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可以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四)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即具有效率上的意义,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挂靠合同双方都有控制危险的义务,挂靠车主必须合理谨慎地驾驶车辆,被挂靠方要对车辆和驾驶员加强管理,对车辆运行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两者都从车辆运营中获取收益。因此要求合同双方都承担责任,符合实际经营状况,也便于受害者索赔。

(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要高于挂靠企业的经济利益。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重社会效果,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通常,挂靠单位责任能力要强于挂靠车主。赋予受害者向合同双方索赔的自由选择权,有利于受害者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

有一种看法认为,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挂靠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车主追偿,实际承担的就是垫付责任。这是一种误解,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承担垫付责任是有区别的。如果挂靠企业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那么受害人只能向挂靠企业索赔。但如果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赋予了受害人向挂靠关系双方索赔的自由选择权,双方的财产均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对受害人的保障就更加充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挂靠车主追偿,与挂靠车主直接承担责任没有区别。这也是一种误解,原因有二。其一,如果损害赔偿责任直接由挂靠车主承担,那么受害者只能向挂靠车主索赔。在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向挂靠关系双方索赔的自由选择权。其二,由挂靠车主直接承担责任,所有的赔偿支出最终只能由其承担。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挂靠车主追偿,未必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企业有可能自行承担一些损失。

综上所述,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统一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的根本途径。希望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对这种处理方式加以确认,消除各种分歧,以统一审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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