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XX,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凤凰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一审被告:程XX,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再审申请人许XX、再审申请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XX、一审被告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许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仅结欠郑XX油料款778152元,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尚欠油料款XXX元错误。至2015年5月20日,经确认的XX公司尚欠油料款金额为XXX元,此后陆续归还2万元、50万元、30万元。其中52万元不是程XX归还郑XX的欠款,且程XX存在与郑XX恶意串通的可能。二、本案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违约方是被申请人郑XX而不是XX公司,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被申请人郑XX未提供有效税务发票的情况下,XX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柴油尾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郑XX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郑XX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XX公司申请称其仅欠油料款778152元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所述的52万元明显是偿还程XX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款项。二、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答辩人为违约方完全违背事实。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提供有效税务发票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供油时已按约向XX公司提供相应票据,不存在违约问题。且XX公司的违约事实已经XX公司自己确认,XX公司在两次结算时都确认违约付款事实并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将应付的违约金计入结算凭证中。
一审被告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再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XX公司尚欠郑XX的油料款数额。案涉52万元还款是否用于偿还XX公司与郑XX之间的油料款。根据XX公司与郑XX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已明确确认尚欠油款本金及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2015年8月22日的《欠条》再次对尚欠油料款进行了确认。因程XX于2015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欠郑XX款项合计520180元,对于2015年6月9日的52万元还款,XX公司主张是用于偿还XX公司的欠款,但该欠条确认的时间及52万元的汇款时间均在2015年8月22日《欠条》结算日之前,故XX公司主张52万元予以抵扣XX公司与郑XX《欠条》确认的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XX公司是否能以郑XX未提供票据拒绝付款。《柴油购销合同》约定郑XX需及时提供相关票据,对此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在XX公司未付清油料款之前,郑XX有权拒绝提供发票。至于XX公司付款后,郑XX没有提供发票,其违反税法行政义务,其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故XX公司以郑XX未提供相关票据拒绝支付案涉剩余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廖秀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