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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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不起诉案辩护意见

发布者:胡春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026人看过

尊敬的检察员:

就李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研究了案件,与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本律师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现有指控,本案至多是一个因违反药品行政管理制度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那么,如何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切实体现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避免、减少刑事手段这剂“猛药”对社会生活的“副作用”,是本案首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关于制售假药的犯罪,历来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以及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为犯罪客体。为此,“九七刑法”最初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条件;单纯违反药品管理制度的,通常只具有行政违法性质,国家并不以刑罚作为社会防卫、改善管理的手段。这种立法设计,以该罪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为出发点,无疑符合该罪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却因具体危险状态难以认定,往往影响到了法律的实施效果。为了纠正这种局面、有效维护药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上述限制条件。(参见《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但是,该罪所体现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并无根本性变化,在现代法治的进程中,刑罚的谦抑精神应当得到普遍的信守和发展。质言之,入罪的门槛可以适度调整、降低,但是不应在社会上产生大量的犯罪与刑罚,因为门槛的取消导致大量公民陷入刑罚的牢笼。在刑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应当考虑法律及其政策的延续性,避免刑罚配置非正当的大幅波动。

考察现有指控,本案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案件,并不存在威胁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实质上是普通群众出于对药品管理制度的无知与违反,主要具有行政违法性。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并不属于故意生产或以批发为目的故意收买假药的案件,最初只是出于“做点小生意铺贴家用”的朴素动机。从宏观的社会经济背景考察,当前我国网络销售方式方兴未艾,市场高度活跃,普通群众在没有专业知识和商业背景的情况下开设网店异常方便,而相比于传统市场模式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手段。而在我国博大精深的中医药文化中,素有“药食同源”、“上医治未病”的传统,医和药、养生和治病未必泾渭分明。诸如阿胶之类的产品,在专业药品企业的销售中往往是宣传其调养作用而非治疗作用,普通群众往往不了解其中医药的属性。在此情况下,处于销售环节末端的小型甚至纯属业余的网店经营者,对于网上无限多样的产品的法律属性,很难具备充分的知识。成为受害者或者加害者,可能只是“一不留神”的事情,考察现有指控,正是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真正需要打击的,是处于上游的制假贩假者,而非处于销售环节末端的弱势群体。

本律师认为,改善、应对当前社会经济运行中的这种状况,需要的是勤“调养”而非下“猛药”,动辄使用刑罚这种最后的社会防卫手段,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本案诉讼中,现有指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可以说,如果假药的事实成立,李某首先是受害者。综合考察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主客观各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现有指控应当属于“情节较轻的初犯和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

同时,考察现有证据,关于主观明知等犯罪的主观要件,只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始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但是,在本案特定情况下,从经济问题来到经济问题去,才是解决问题、直面矛盾的关键。在与委托人家属会见的过程中,他们主动表示愿意将款项支付给报案人,从实质上化解本案的矛盾。综合以上考虑,本律师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促成当事双方的和解,对李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本案特定情况。

就以上粗浅的辩护意见,请贵院在研究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胡春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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