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15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系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至2022年间,多次向原告付某借款,总计17万元。被告张某于2022年6月19日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每月工资转入原告账户,不足部分另行补齐,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至今还款2万元后被告失联,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
被告张某辩称,2022年6月19日借据内容不属实,对方主张的所有款项在相应年份早已还清,因我方此前从未核对过双方往来款项,被对方误导而作出了错误表述和行为,直到2022年8月中下旬,我方经过核对双方往来款项,发现多付了对方款项,与对方沟通,对方明确表示我方付给对方的每一笔款她都认可,每一笔款项的用途都是还款。为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请法庭对双方之间所有往来款项进行结算。2018年至2022年间,双方之间有多笔相互转账,张某付给付某的款项有156笔,款项总计为364807元,对方提交给法院的18年至22年的转款凭证总计为188000元,对方提交流水与借据金额不一致,也说明借据内容不属实,可见双方当时未作对账结算),且我方支付的远超过对方付给我方的,我方每年付给对方的款项也远超过对方每年付给我方的款项,故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钱,请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确定恋爱关系,至2022年6、7月结束,期间双方发生多次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均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完成,无现金交付。2022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身份证号:43072319********),从2018年至2022年间陆续向付某(身份证号:21040419********),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因无法一次性偿还,故约定分期补齐,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借条是在自由、平等、诚信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债务人在还清欠款后本借条自动失效。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某。2022年6月19日。此《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和手印。该份《借条》系于2022年6月19日出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进行证明,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被告于2022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条》一张,此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在此借条上,被告认可欠170000元。原告也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佐证。因此本院确认截止欠条出具的日期202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70000元。原告认可在签订借条后,被告父亲张绪平替被告还款20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从2018年至2022年,已归还款项共计36480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金额大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