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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者:雷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797人看过

案情简介:20201120日,某建筑劳务公司与A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一模板支设劳务承包给A施工,承包期限自20201120日至202125日,协议约定:劳务公司支付A劳务费时,A必须提供每个工人银行卡,专款专用直接发至工人卡上。20201214日,农民工大海经人介绍至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370元。20201216日,大海在工地受伤。20201231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大海支付劳务费1295元。现大海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之间存来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又招聘了个人,那么个人与发包企业的关系如何认定。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大海与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公司给大海支付劳务费行为如何认定;3、大海的权利如何救济;

焦点1:大海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大海系由A雇佣而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大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地点位于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未能就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受劳务公司指派、管理和监督等隶属关系进行举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大海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2:劳务公司发工资的行为属于代发劳务费性质。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AA雇佣大海从事木工工作,劳务公司根据A提供的工人信息支付劳务费,结合政府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政策要求,劳务公司代发工资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3大海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有两条路径:

第一、申报工伤,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大海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大海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无需再确认劳动关系,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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