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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时间:2020年07月23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宗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4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被告宗XX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M路段处时,占道超车时,撞到原告徐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徐XX、宗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宗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起诉部分项目过高,其医疗费应扣减20%自费药,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宗XX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
原告徐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兴文县僰王山镇水泸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机票、车票,拟证实原告一直在济南从事装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5、机票出票价格,拟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以117元/天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宗XX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一致,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自己垫付11200元。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宗XX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实车辆的投保事实。
经质证,原告徐XX与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本院出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宗XX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M路段处时,占道超车时,撞到原告徐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徐XX、宗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擦伤。”住院68天后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584.93元。2019年4月18日,徐XX在兴文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费284.0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1月、2月、3月及以后每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或愈合情况,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3月内扶双拐禁左下肢不着地,3月后至半年内扶双拐左下肢负重活动,注意保护避免再次外伤致骨折移位,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9年9月11日,徐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XX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9%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徐XX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诉讼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
查明,被告宗XX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所有人为宗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驾驶意外伤害、医疗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原告徐XX的户口所在地为兴文县,属农村居民户籍。徐XX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在山东XX公司务工,从事装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作出认定,原告徐XX无责任,被告宗XX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该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宗XX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宗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①医疗费:15868.9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8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204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无医嘱以及相关事实依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9年1月13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2019年9月17日止,共247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日,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为27000元,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2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和重新鉴定后确定的护理期,本院均不予采纳;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从事装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四川省XX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为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⑨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上述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129140.94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①+②+③=17908.94元,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原告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7908.94元,由被告宗XX向原告赔付。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④+⑤+⑥+⑦+⑧+⑨=111232元,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了1232元,由被告宗XX向原告赔付。被告宗XX已向原告垫付款112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宗XX垫付款2059.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川Q×××××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原告徐XX返还被告宗XX垫付款2059.06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3元,由被告宗X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XX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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