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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余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时间:2020年07月22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余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每月250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每月2500元利息。2018年2月28日,约定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XX、杨XX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余XX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2500元利息。原告通过被告杨XX向被告余XX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2月28日以后,被告余XX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每月2500元,利随本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杨XX名下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的房屋(房权证号20××02)予以查封并交由被告杨XX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通过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折合年利率为30%,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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