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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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 亏损 退出股份

发布者: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5日|分类:公司法 |987人看过


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之必要性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退出机制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

  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一定的资合性,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它是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资合性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资产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并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本身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要求,股东不能任意干涉公司经营活动。人合性则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股东信誉为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存续也都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尊重各个股东的意志,而不是完全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安排公司事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公司法更强调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而对公司的人合性却缺乏足够的认识。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其人合性远远超过其资合性。从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也比较少,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相当。无论是从公司的设计与成立来看,还是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关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虽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当相互分离,但是如果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其股东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不参加经营的股东权益只能是通过分配红利来实现,而控股股东则完全可以不通过分配红利的方式使其资本利益得到实现和补偿。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从公司获得利益,如通过对工资、成本和费用等获得补偿,而不需要分配红利。这样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便会控制公司的成本、收益、交易、人事和财务,将公司的利润转移或将公司的账面利润做成亏损,减少公司的分红,损害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会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践证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而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并不明显。传统理论与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纠正。

  传统理论还存在一个弱点,就是错误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进而要求所有法律关系都应当或多或少的遵守资合性要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笼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细分,并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做出不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利益均衡问题,包括对股东及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如何进行分配等问题。这种内部关系虽然对公司外部关系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内部关系的设置和安排并不必然影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协调内部关系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内部成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特别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是实现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只有当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严重威胁了外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需要对公司的内部关系进行法律干涉。因此,在协调内部关系时应当以公司满足人合性要求为首要原则,以资合性要求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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