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乘坐乘用车的,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如未成年人未满12周岁,应当安排其乘坐在乘用车的后排座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在家中或者家庭乘用车内。
三、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四、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和学生公开采购情况。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五、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六、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七、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