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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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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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不合法

发布者:胡常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220人看过

      穆女士和陈先生于2000年未婚同居,穆女士出资10万元买了一套住房,因户籍限制却以陈先生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为此,陈先生给穆女士打了10万元的借条,并表示如果过不下去就将房产全部让给穆女士。因穆女士不会生育,两人还领养了一个小女孩,现已七岁,读小学一年级。不久,陈先生去省城打工,并常带着女孩到城里读书,穆女士在郊县做生意。因两人分多聚少,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近一年来小女孩发现有一位年轻女子经常出入陈先生他们住所并转告穆女士。经穆女士调查询问,陈先生否认此事。穆女士认为陈已有了外遇,没有再和他生活下去的必要,但自知没有和陈办理正式结婚手续,欲诉至法院,恐不予受理,更担心自己出资了10万元购房,却不是自己的房产证书。一旦和对方翻脸,闹到法庭,会否导致败诉,人财两空,找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说: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中,穆女士和陈先生未按《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如果诉至法院要首先补办结婚登记。如不补办结婚登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因为他们双方都不符合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因此只能自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

涉及到房产的分割,如穆女士有陈先生出具的借条和“如果过不下去就将房产全部让给穆女士”的文字承诺证据,可另案起诉维权。关于领养的孩子,因未依法办理正式收养手续,也应借此机会依法办理,以维护被领养孩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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