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ニ十ー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追或者乗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关联,同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应如何认识?
答:对这一问题,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实施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但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认为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最终表述看,法律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这一点必须首先明确。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但括了合同有数、绝对无效、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态。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中,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不可治愈,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今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现,主要影啊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抵触,故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秩序和法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不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而在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判,因此,《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解释》对上述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定,将有利于夯实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根基,增进裁判的社会认同,并进一步简化裁判理据。
本文载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