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信庆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梁信庆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09926819点击查看

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信庆|时间:2020年08月20日|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改判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黄XX、邵XX向刘XX归还借款5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52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共计利息为41600元,2018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邵XX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52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依法应认定为黄XX、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黄XX、邵XX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黄XX向刘XX借款的借据时间表明,黄XX所借款的时间是与邵XX合法夫妻有效期间。黄XX每次到刘XX家里借钱的时候都带上邵XX的身份证件的原件并声称此次借钱是为了给老公邵XX在水东做茶叶生意(时间为2016年9月至11月)、此次为了给老公邵XX做进口水果生意(2017年7月),此次为了给老公邵XX购买小汽车(车牌号为:粤*)方便谈生意使用。况且代邵XX在借据的担保人处代为签名,该代为签名的行为依法符合民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黄XX向刘XX所借5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XX、邵XX依法应对债务5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对黄XX向刘XX所借5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XX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
邵XX辩称:刘XX上诉状事实理由第三点称邵XX在水东经营茶叶生意不是事实。刘XX称其为邵XX购买的粤*号小汽车不是邵XX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黄XX不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XX向刘XX归还借款520000元,邵XX与黄XX共同向刘XX归还借款5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18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截止全部归还本息;三、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6320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12286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五、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20180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六、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3460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七、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3400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八、判令黄XX、邵XX连带承担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利息为65729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九、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邵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XX持有载明欠款人为黄XX、担保人为邵XX的《借据》12份,分别是:1、2015年7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5年借到刘XX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限于(3)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2015年8月6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5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限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3、2015年9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5年借到刘XX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限于(6)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4、2015年10月14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5借到刘XX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5、2016年1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1月1日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6、2016年3月13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3月13日借到刘XX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7、2016年4月14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4月14日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8、2016年6月8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6月8日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限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9、2016年7月5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7月5日借到刘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10、2016年10月27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10月27日借到刘XX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限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11、2016年10月31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10月31日借到刘XX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限于()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12、2016年11月15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XX于2016年11月15日借到刘XX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限于(壹)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按期交清借款,滞纳金月利率按_计。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据为证。”。以上12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共为52万元。黄XX对上述12份《借据》中借款人黄XX的签名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该十二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实际为六合彩赌博款,黄XX并没有收到刘XX的借款。因黄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其口头的答辩陈述不足以推翻刘XX提供的《借据》,一审法院对黄XX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本案刘XX主张黄XX向刘XX借款共5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12份《借据》中邵XX的签名问题,邵XX对12份《借据》的担保人栏“邵XX”的签名均予以否认,辩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刘XX和黄XX一致确认,除2015年7月20日的《借据》外,其他11份《借据》担保人栏“邵XX”的签名均是黄XX代签的。因邵XX对黄XX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追认,一审法院对刘XX主张邵XX作为担保人在该11份《借据》中签名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刘XX为证明黄XX实际向刘XX借款的事实,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U盘),因该录音资料未经鉴定是否为原始、未经剪辑的视听资料,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刘XX提供的书面证据即12份《借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三、黄XX和邵XX为证明平常的生活开支根本不需要向刘XX借款,分别提交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江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黄XX提交的证明是该村委会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内容载明黄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在家务农与打散工维持生活。邵XX提交的证明是该村委会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内容载明黄XX和邵XX于2012年2月14日到2018年2月26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两人在婚姻期间在家务农与打散工维持生活。刘XX对该两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所述不是事实,述称邵XX经营生意,出入有小车代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黄XX和邵XX提交的两份江山村委会的证明,属江山村委会的证言,该证言既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该村委会也未派员出庭作证,且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黄XX提交的证明是2018年4月29日出具,当时黄XX和邵XX已离婚,而该村委会仍然出具证明称黄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黄XX和邵XX提交的江山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黄XX主张的事实的依据。另查明,黄XX与邵XX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520000元借款是否黄XX向刘XX所负合法债务;二、邵XX是否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涉案债务是否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涉案520000元借款是否黄XX向刘XX所负合法债务的问题。刘XX主张黄XX共向刘XX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刘XX持有的黄XX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借据》12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XX对刘XX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涉案520000元借款是赌博非法债务,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刘XX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刘XX请求黄XX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从刘XX提交的12份《借据》内容看,并没有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刘XX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XX主张的利息,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从刘XX主张的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刘XX起诉之日起计,均计至黄XX向刘XX还清款之日止。
二、关于邵XX是否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刘XX提供的12份《借据》,刘XX与黄XX已一致确认除2015年7月20日的《借据》外,其他11份借据的担保人栏邵XX的签名是黄XX代签,该签名行为未得到邵XX的追认,故对邵XX不发生法律效力,刘XX主张邵XX是该11笔借款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0日的《借据》中担保人“邵XX”的签名,黄XX和邵XX均主张不是邵XX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从借据内容看,邵XX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据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邵XX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适用的应是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10月19日,刘XX应在2015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诉请邵XX承担保证责任,刘XX未在上述期限诉请邵XX承担保证责任,邵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邵XX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52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XX要求邵XX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是黄XX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刘XX所借,且每笔借款的间隔时间较短,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XX主张黄XX向刘XX借款是用于黄XX和邵XX夫妻共同生活,但刘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邵XX既未在借款凭证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事后也未作出追认债务等意思表示。故本案黄XX向刘XX所负债务在现有证据下不应当认定为黄XX和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刘XX主张邵XX负偿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计,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6年7月9日起计,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其余借款本金1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计,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刘XX对邵XX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3.75元,由黄XX负担8799元,刘XX负担1314.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本案(2018)粤09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后,黄XX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7月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向黄XX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黄XX未按上述通知书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本院依法对黄XX上诉部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本案借款是否为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刘XX上诉请求本案借款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经查,本案12份《借据》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虽然刘XX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且黄XX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黄XX否认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也未主张偿还过本案借款,故在刘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仅凭其自认的收取部分利息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月利率为2%的口头约定。刘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刘XX上诉称本案借款用于邵XX的生意经营,且邵X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第一,刘XX确认12份《借据》中担保人处邵XX的签名均为黄XX代为签写,亦没有证据证实邵XX对本案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借款分12笔出借,合计借款520000元,根据黄XX与邵XX在借款期间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开支等情况,结合本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本案借款本金超出黄XX与邵XX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第三,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并未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属于黄XX与邵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邵XX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刘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上诉人刘XX已预交),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42259

  • 昨日访问量

    2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梁信庆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