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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梁信庆|时间:2017年06月07日|1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信庆,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张某提交的上诉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粤K×××××小型轿车由电白区南海街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于当晚22时40分行至那花路口路段时,被现场交警查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酒精(乙醇)检验为81mg/100mL,属醉酒驾车。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委托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张某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于2017年2月8日主动向电白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这有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张某还向本院提供茂名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居住在务工的雇主文某家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证实其现在居住在茂名市茂南区xx街道办xx路xx号大院xx号xx房,在本院讯问上诉人张某时,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明,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对其血液酒精(乙醇)检验为81mg/100mL,鉴于其醉酒驾车刚好超过法律规定的醉驾标准,没有造成直接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故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又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张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为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的犯罪情节较轻,也没有造成直接危害结果的发生,归案后又能够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老实诚恳,确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的量刑过重,应当改判。由于对上诉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改判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昌文

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

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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