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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诉范某2、第三人范某3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案

发布者:郑维民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亲办 |433人看过举报


1诉范2、第三人范3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案

 

审判员:

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受范2的委托,指派郑维民律师担任范2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中心代理意见:

1、范1不属于家庭成员,不是分家析产纠纷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驳回起诉;

2、范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

3、范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现展开论述如下:

 

一、范1不是家庭成员,不是分家析产纠纷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资格是分家析产纠纷案成立的前提。

原告诉状及庭审查实的证据证明:原告范11979年考入湘潭大学,其户口农转非进入城市;1983年分配至国有企业醴陵电焊条厂工作,除过年过节很少回家。据此可知,范1至少自1983年起,就没有和父母范3、赵夫妇及弟弟范2一家共同生活,其户籍为非农户口,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其无权提起与父母范3夫妇及范2一家人的分家析产诉讼,不是分家析产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二、范1起诉分割澧县加油站,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分家析产纠纷,是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份额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庭审查明:澧县加油站现登记为范2的独资企业。范21989年开始在涔南中学、洋湖口等地开店卖汽柴油,小有积蓄。1993年,范2回老家涔河村,利用老宅前后空坪的村集体土地建设油站(在老宅前建加油棚,安装两台加油机,在老宅后建储油罐),经营柴油、汽油和润滑油的零售。19979月,范2注册“澧县雷公塔镇加油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5月,范2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新将油站注册为范2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后更名为“澧县加油站”。

1997年范2将本案诉争对象加油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至今,已27年;自范2加油站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今,也已12年。20多年来,范2从未给范1及本案的第三人分红过,范1从未就加油站主张过任何权利,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范1最早于1997年就知道加油站与其没有关系。即便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加油站是范2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分家析产案分割的对象。

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是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的财产。

如前所述,澧县加油站是范2利用老宅空坪前后涔河村5组的集体土地建设。2018年至2019年,范2加油站进行全面返修重建,形成现在的规模,现注册登记为范2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据此可知,澧县加油站是范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不属于分家析产案的分割对象。

 

四、范1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1、范1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澧县加油站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其中原告分得澧县加油站30%财产份额,即300万元”,这一请求不能成立。

其一、如前所述,加油站注册为独资企业,依法属于范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分家析产案分割的对象。

其二、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除范2之外,有所谓的其他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了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更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能推翻加油站注册为范2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范加油站是范2个人财产的事实。

其三、加油站经营近30年,没有给原告范1及第三人任何分红,原告及本案的第三人也从未向范2主张过财产权利。

其四、原告所称的加油站有30%的财产份额来源,一是原告范1与本案所谓的第三人于20224月28日签订的《澧县加油站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范2不知情,没有签字,对范2没有约束力;二是范3、范秀兰、范6等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均证实:老房子建成时,约定“范130%、范230%、父母30%、三个女姊妹10%”。范3迁址建设老宅的时间为1988年,5年后范2才建设加油站,当时各家庭成员不可能预见5年后建设加油站。即便《调查笔录》证实有家庭财产分割的约定,应是针对老宅财产,而非加油站。故范1诉请分割加油站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

2、范1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为“鉴定费由原告、被告按照财产份额的比例分担”,第三个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两个诉求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其一、原告范1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没有发生鉴定费,不存在主张鉴定费分担的问题,故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其二、加油站没有进行鉴定,也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分割财产金额300万元的问题。

其三、原告范1提出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必然会导致败诉的结果,该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不存在范2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五、原告没有厘清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油站经营权及共同共有、按分共有等基本的法律概念,导致滥列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1、范3夫妇宅基地使用权及旧宅房屋所有权问题。

3夫妇育有2儿子及3女儿,其于1988年以宅基地置换形式,将老宅迁建至涔河村207国道边。此时,范1因考上大户口农转非,因分配工作独立生活,事实上已经分家。207国道老宅建设,作为长子的范1在参加工作后,给父母修建房屋予以帮扶,情理之中,但并不因此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余姊妹年幼,参与了老宅建设,也是帮助行为。除范2一直和范3父母生活外,其余的女姊妹因出嫁户口外迁,在居住地拥有承包地,已经不属于涔河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上已经分家,不享有宅基地权利。故,老宅应认定为范3、赵夫妇的财产。所有子女,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不存在分割一说。

2、范2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及利用老宅的宅基地翻建房屋的权属问题。

20183月,范2申请新建住宅,在老宅旁取得178.8平方米的宅基地。范2拆掉老宅,利用老宅的宅基地及新申请的宅基地,修建了6间3层面积达1700平方米的新住宅。庭审查明,新建住宅全部由范2出资。

据此可知:范2新申请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范2所有;老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因范2是与范3夫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属于范2一家人与范3夫妇的共有财产。范3百年之后,可以以继承的方式处置属于范3夫妇的财产部分,故不存在现在分割的问题。

3、加油站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问题。

其一、如前所述,加油站登记为范2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有权、经营权属于范2个人,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其二、加油站是建设在住宅房屋前后空坪上的,该空坪属于涔河村5组的集体财产,承包权现属于范2加油并未占用宅基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4、原告适用法条与诉讼请求矛盾,足见其存在概念混淆、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范1的民事诉状中,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有关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由此判定其认为本案诉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原告在诉状中却要求确认30%的财产比例,证实其认定诉争财产系按份共有。《民法典》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有明确的区分,足见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弄清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和诉讼请求相悖。

5、原告混淆必要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基本法律概念,导致其滥列第三人,程序违法。

其一、原告范1诉请分配共有财产,如财产有共有人是多个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范1的父母、其他姊妹均应为本案当然的共同原告。据此,原告将范3、赵2、范4、范5、范6列为第三人错误;

其二、退一步说,范3、赵2、范4、范5、范6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法院可以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地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和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两种情形。原告在民事诉状上,直接将范3等人列为第三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6、范3、赵2、范4、范6等人《关于放弃诉权、不参加诉讼的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

其一、该声明确认,澧县加油站是范2的个人财产;确认范2投资800万元翻建老宅及加油站,他们及范1没有出资等。他们明确放弃诉权,人民法院应充分珍重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也证实原告范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二、该声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高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对基本事实反映不清,前后矛盾,且有些内容与声明矛盾,应谨慎采信《调查笔录》。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

 

              被告范2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  

2022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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