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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张XX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熊瑾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X、张XX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张X、晏XX、聂XX、张X、罗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张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508950元,无需承担违约金279446.74元,且陈XX、张XX对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代偿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向江西XX支付代偿利息629784.94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贷款利息计算标准,XX公司应支付的一年贷款利息数额是XXX元,扣除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支付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半年)的利息,XX公司所欠利息是50895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29784.94元。其次,XX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江西XX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并无代扣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说明XX公司已经代偿了1800万元本金及629784.9元利息。最后,虽然XX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账务凭证以证明其为XX公司支付代偿款1810余万元,但该账务凭证为XX公司自制,且陈XX、张XX经阅卷未能在二审卷宗中找到该账务凭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已代XX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没有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016年6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按担保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次,XX公司已经支付了资金占用费、会员保证金及担保费共计389190元,上述费用作为XX公司履行违约责任的体现,应当在X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中扣除,因此即使按照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应扣除的费用也已超过XX公司本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XX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违约金279446.74元没有依据。
三、陈XX、张XX因受张X欺骗而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依据担保法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XX、张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制造借款并在法院提起多次诉讼,涉嫌诈骗犯罪。并且张X与案涉借款除陈XX、张XX外的其他保证人之间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其基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诈骗目的的主观恶意骗取陈XX、张XX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侵犯了陈XX、张X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陈XX、张XX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陈XX、张XX以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不认可XX公司已支付代偿利息629784.94元的事实并无依据。首先,XX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代偿利息629784.94元这一事实,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江西XX出具的《证明》,而陈XX、张XX在原审中并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其次,因XX公司违约拒不清偿到期贷款,使得江西XX在XX公司账户中扣划了比原定贷款利息更多的数目,江西XX于2017年6月21日扣划了XX公司在该行的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包含了因逾期还款21天而增加的贷款利息。第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XXX、《贷款还款单》等XX公司为XX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的证据,可以与江西XX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已支付代偿本金1800万元、利息629784.94元的事实。
二、陈XX、张XX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XX、张XX主张“15%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依据。15%的违约金是考虑到XX公司违约后给XX公司带来的多种损失可能而综合确定,违约金并未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其次,陈XX、张XX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因XX公司已经交纳了资金占用费、会员保证金及担保费,故其已经履行了违约责任,无需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上述三笔资金实际上与违约金毫无关联。其中,会员保证金是XX公司向新余市还贷周转金联席会交纳的,该笔费用在XX公司退会时可以全额返还;资金占用费是XX公司向新余市还贷周转金联席会支付的借用1620万元还贷周转金的资金使用费用,与违约金并无关联;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是其请求XX公司提供担保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无论XX公司是否违约,该笔费用都应支付,因此担保费与违约金亦无关联。
三、陈XX、张XX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首先,陈XX、张XX在再审申请中关于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的陈述明显虚假。2015年5月3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董事(股东)会决议》,通过XX公司向XX公司申请1800万元贷款担保以及提供反担保措施的事宜,张XX、陈XX、张X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次日,陈XX、张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XX公司委托XX公司提供的1800万元贷款担保,向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次,陈XX、张XX以本案涉嫌诈骗为由主张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应被支持。综合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陈XX、张XX就XX公司的贷款向XX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且XX公司已经按约为XX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偿了贷款本息、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因此陈XX、张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XX、张XX是否应就XX公司的债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二、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代偿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审认定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XX、张XX是否应就XX公司的债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日,陈XX、张XX作为保证人与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XX公司同意为XX公司借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向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此后XX公司向江西XX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取得了追偿权,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要求债务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代偿款和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陈XX、张XX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XX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XX、张XX在再审申请中称二人是因受张X欺骗而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应被视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结合陈XX、张XX曾为XX公司2015年5月5日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以及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张X代表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借到还贷周转金人民币16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X、张XX明知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陈XX、张XX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就XX公司的债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正确。
二、关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代偿利息数额认定问题。江西XX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证明》,承认XX公司已为XX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629784.94元,且XX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财务凭证也可以印证其为XX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陈XX、张XX在再审申请中称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偿了借款本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XX公司的代偿行为实质上免除了XX公司在代偿金额范围内对江西XX的借款本息偿付义务,XX公司因XX公司的代偿行为获得利益,因此XX公司有权就代偿部分本息(即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629784.94元,共186XXXX9784.9元)向XX公司追偿。
三、关于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委保字第A16076-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XX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XX公司代偿的,XX公司应立即向XX公司清偿担保代偿款,并按担保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约定XX公司在向江西XX代偿借款后即有权向XX公司同时主张已清偿的担保代偿款以及按上述款项的15%比例计算的违约金。陈XX、张XX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在违约金中扣除资金占用费、会员保证金及担保费,但是上述费用作为XX公司提供还贷周转资金以及提供借款担保的对价,本就应由XX公司支付,陈XX、张XX关于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是履行其违约责任的陈述没有依据。此外,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一方承担,陈XX、张XX虽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按担保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这一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XXX.74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陈XX、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张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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