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利害关系人:
原告:大伯
被告:侄女
原告主张:1990年为女儿在市内读书同时有政策知青子女可落户上海,考虑女儿将来在上海落户,同时方便女儿在上海读书。预在上海购房,由于是郊县户口不能购房。借兄即被告父亲之名购一处房产。要求法院确认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所有权为父亲。
原告证据:
1、1990年6月售房人出据的收款收据:收A房款***元原件,一直由原告保存。
2、1991年2月。有关部门《土地管理签报》记载:A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经办人(代理人)对系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申报登记,查核**房屋归A所有,拟发**号产权户名为A.,用地面积为*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A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未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保存原告处。
3、契税,手续费缴纳收据原件保存于原告处
4、原告女儿户口于1991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
5、95年A户口迁出.迁回后,于96年又迁出。
6、97年原告一家户口七人迁入系争房屋户主为女儿。
7、被告及母亲户口从未迁入过。
8、地租一直以原房主户名进行缴纳,大部分原件存于原告处。
9、1990年《情况说明》说明原告购房目的及借名购房的情况。有被告及母亲签名和指印。
10、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告出租。承租人死亡后由原告居住。被告家庭从未居住
11、出租方证明。租金由原告收。
被告证据:
1、1990年6月5日,A买主签订《卖契》约定A以6300元购系争房屋。对原租客收取房租。保证租客长期居住使用权至去世。
2、90年8月《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单》确认系争房屋现立权户名为A.
3、90年A户口迁入。成为户主。
4、诉讼中签定《情况说明》签字不是被告母亲所签。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情况说明》鉴定非被告母亲所签,但不能证明母亲不知晓原告主张的内容。同时不能排除原告母亲指印的真实性。
被告加注“以上情况属实”作为有充分理性和认知能力的被告充分了解内容后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尽管《情况说明》有一定的证明力证明原告主张,但是尚不足以达到确认不动产权属所需具有的盖然性标准且排除合理怀疑。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购房出资的情况下,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
从购房目的,购房过程的陈述,重要凭证由原告提供,房屋使用情况、户籍情况、可以表现出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