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相关当事人: 王某:原告
李某:被告
张某:第三人
王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房款100万元。同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委托代理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收案。
被告收到起诉状付本后提出答辨意见。法院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且受误导的情况下签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未收过原告的预付房款,被告只是与第三人郭某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关系。
第三人张某述称: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
法院审理查明:
1、借款抵押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为借款人、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为履约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1,50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房屋买卖事实: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1,500,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房价款1,000,000元,房屋过户后,原告通过贷款再支付4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交房当日付清。合同未就交房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预付房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元。
从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上看。一个案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一个诉只有调整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100万元款项是购房款还是借款?
如何认定两种法律关系的真伪:关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什么?
从买卖合同内容上看:
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预收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在购房前未看过房屋,显属违背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与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吻合均是4月12日;房屋过户的时间2012年7月10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的2012年7月11日,基本一致;原告表示房屋买卖是附条件即被告未偿还第三人的借款100万元;买卖合同成立;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但双方未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习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的行为实质是抵押权的流质。即被告如不能还清向第三人的借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以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债给原告。
流质也称绝押。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担保法及物权法均不认可这种行为的效力。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无效合同后果为返还财产,原告主张返还预付的房款,因实际未预付,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败诉在于没有正确把握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款项往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将民间借贷关系转移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正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100万元。在执行中可通过拍卖实现抵押权。
如果原告这样做了,将不利的案件转败为胜,实际债权。
本律师对原告诉讼深感遗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