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
第一承租人:春公司
第二承租人:申公司
第三承租人:吉餐馆
第四承租人:陈某等
系争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出租方为新公司,承租人变更为春公司。
2008年12月5日,春公司与申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系争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申公司。
同月19日,申公司与春公司与新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书〉,新公司同意申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
2009年1月15日,申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止于2018年12月31日。
春公司于2007年4月6日与吉餐馆签订租赁协议书,约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吉餐馆投资人赵某与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4年,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实际经营者与投资人为阿某。阿某借用吉餐馆的执照经营。
新公司对春公司与吉餐馆的租赁关系不知情。
第一次诉讼:吉餐馆诉新人公司、申公司、春公司。主张优先承租权。
2009年,吉餐馆起诉。要求确认新公司与申公司租赁关系无效;由吉餐馆与新公司确立租赁关系。未获法院支持。
第二次诉讼:申公司起诉吉餐馆。要求给付租金,并解除与春公司的租赁合同。
同年,申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终止承继下来的租赁关系。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判决吉餐馆给付租金若干元。
第三次诉讼:陈某等人诉申公司违约
2010年,陈某、李某、刘某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与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合同订立后,支付了押金,但申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法院判决,申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万元。
第四次诉讼
2010年12月,申公司起诉吉公司,要求:迁出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租金;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至迁出为止的房屋使用费;赔偿损失12万元。
申公司与春公司租赁合同有效。在合同中明确履行期限附条件:春公司与吉餐馆租约期满后,可收回房屋使用权。据此,申公司于合同到期次日2010年4月1日起,具有行使排除他人干扰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
吉餐馆与春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租,合同自然终止。占有房屋无合同依据。章某与吉餐馆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依赖于吉餐馆的承租权。承租权消失,承包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缺失,章占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同理,阿是依据与章的关系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也无法律依据。法院支持申公司的诉请。
关于房屋使用费,由于吉与章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每月4万元,不只是场地使用费,还包括使用营业执照等费用。房屋使用费支持吉与春公司订立的每月租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