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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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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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三】(最高法观...

发布者:周雪峰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585人看过


具体讲,第(1)项规定的自首、立功情形,分别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第(2)项规定的被告人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第(3)项规定的毒品掺假情形,因为毒品纯度的不同表明其内含毒性成分多少不同,纯度极低的毒品流入社会后的危害性必然小于纯度高的毒品,所以规定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4)项规定的特情引诱情形,因为被告人因受特情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罪责相对轻些,况且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继续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第(5)项规定的以贩养吸情形,尽管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但是量刑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其个人吸食的情节。第(6)项规定的初次犯罪情形,因为初次犯罪即被查获,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7)项规定的毒品共同犯罪情形,因为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大体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从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谦抑性出发,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8)项规定的家庭成员毒品共同犯罪情形,因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家庭成员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刑罚人道主义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出发,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9)项规定是兜底性条款,可以包括以上列举以外的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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