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相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这些规定总体仍应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和完善,这些内容大多是《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的,也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需要说明的是,本节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纪要》重点对三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该部分内容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重申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并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纪要》新增了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提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原则,并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各项具体考虑因素。其次,《纪要》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纪要》则进一步提出,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再次,《纪要》明确规定了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云南高院的《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函》中的有关内容。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纪要》明确规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二是毒品数量不属巨大。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后,规定了对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要对不同受雇者结合各种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毒品交易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则没有涉及。《纪要》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是新增的内容。
(1)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对二名以上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问题较为突出。《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要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同,适用死刑的具体原则也有所区别。对于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确实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二人死刑属于极例外的做法。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也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2)关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纪要》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共同犯罪人到案与否不影响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的情形;二是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的情形;三是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情形。办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分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并防止升格适用死刑;因罪责不清影响死刑适用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3)关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也是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的考虑因素,并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总量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纪要》结合实践情况,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判处上下家死刑的一般规则。同时,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各种量刑因素,慎重决定能否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这部分内容也是《纪要》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作出的新规定。
(1)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适用。调研中了解到,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些地方完全按照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掌握。但是,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此类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30%之间,而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0%~99%之间。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含的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要小于冰毒,故对前者应当掌握更高的死刑数量标准。《纪要》提出,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例如,对于实际掌握的冰毒死刑数量标准较高且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毒品含量较高的省份,可以适当低于前述2倍标准;对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的省份,可以适当高于前述2倍标准。
(2)关于氯胺酮的死刑适用。《纪要》主要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对涉氯胺酮犯罪案件,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死刑。主要针对案件性质为制造、贩卖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及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被告人。二是明确了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氯胺酮的“数量大”标准是1000克,与海洛因的“数量大”标准是20∶1的关系。主要考虑当时氯胺酮的滥用情况尚不严重,涉氯胺酮犯罪的社会危害亦不是非常突出。因此,以往对涉氯胺酮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得较高。《纪要》规定,对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近年来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双重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系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0∶1,可作为参考。
(3)关于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由于这些毒品的滥用范围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的还没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故一般不宜适用死刑。但考虑到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很快,《纪要》也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例外情况和条件。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3期。
四、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
(一)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问题
《纪要》未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总的把握原则,即近期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地把握。因此,在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仍将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做法,针对不同地区毒品犯罪形势的特点,采取适宜、均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搞“一刀切”。同时,通过复核死刑案件、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逐步形成一个有一定幅度、相对统一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最大限度地实现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纪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
一是符合目前各地毒品犯罪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符合现阶段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有效地惩治毒品犯罪。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毒品犯罪态势也有明显差异,如云南、广东等地的毒品犯罪发案率明显高于其他地方。如果急于制定全国统一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势必不符合各地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
二是统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须循序渐进。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应当相对统一。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需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此间,各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形势,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具体把握本地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也会充分考虑各地以往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际毒品犯罪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综合判定是否核准死刑。从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的实践看,据此掌握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是可行的。
(二)毒品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为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统一适用死刑的标准,《纪要》坚持对毒品犯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其中,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至(五)项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分别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应当判处死刑;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对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三)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纪要》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根据毒品犯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3)、(4)、(5)项规定的内容来源于《南宁会议纪要》中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