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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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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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最高法观点)

发布者:周雪峰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576人看过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法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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