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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冯XX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息全部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于广州市花都区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5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日利息为0.06%,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甚至避而不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后我方曾还款47.3万元。现因被告没有偿付能力,被告名下的房子已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尽早处理该案,以便原告能够参加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李X(甲方出借方)与冯XX(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应乙方的借款申请,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日利率为0.06%,即每日利率为人民币6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如数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继续按照上述月利率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且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乙方在归还款项时,应当先归还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2014年8月12日,李X通过转账方式向冯XX支付100万元。当日,冯XX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现收到李X给本人的借款款项1000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2014年10月29日,冯XX出具承诺书记载:冯XX与李X借款100万,结息至2014年10月31日计息73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结清本笔借款,……最终还款日不得超出2014年12月30日。

XX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李X转账30000元、6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195000元。

XX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X转账30000元、30000元、45000元、73000元、30000元,合计208000元。

庭审过程中,冯XX称其向李X支付的403000元是归还本金,李X确认收到冯XX支付的403000元,但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并非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XX向李X借款100万元,冯XX确认收到李X出借的100万元,李X与冯XX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确认冯XX向李X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日利率为0.06%(即月利率1.8%),并约定逾期后,李X有权按照日利率0.06%计收利息,并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即月利率为3.6%)作为违约金,冯XX归还款项时,应当先归还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涉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法律规定,故逾期后的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36%计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现根据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经计算(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附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截止2015年5月5日本案借款已还本金178982.41元,剩余本金821017.59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冯XX理应予以归还。现李X主张以1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月利率1.8%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821017.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21017.59元及支付利息(以821017.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X;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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