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
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012.25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按205012.25元计,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此前就有业务往来,后因故中断了要货。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共计货款298440.25元,被告不定期付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354.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金额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但被告除在2017年11月向原告付款10342元之外,余款205012.25元至今未付。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中断了与原告的所有联系。如上所述,故此成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关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及分期付款的承诺;2.《汇总对账单》,拟证明从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截止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215354.25元,原、被告应收款已付款及欠款明细;3.快递单、《送货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
经核证,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邓XX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邓XX欠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215351.25元,本人承诺分批支付货款,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25日还款金额30000元,如遇资金周转不灵,最低每月还款20000元。计划8个月还清所欠货款。若未按此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另,诉讼中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陈述:双方约定按月结算,2016年6月前就应付清。;参考年24%的利率提起诉请,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写欠条当天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邓XX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邓XX应当向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欠条》下的货款。现尚有205012.25元未付,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主张邓XX清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邓XX拖欠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确造成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12.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501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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