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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及原审被告陈XX、晏XX、许XX、肇庆市XX公司四会汽车站、XX公司、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XX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郑XX赔偿21332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陈XX向郑XX赔偿36339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郑XX负担3093元,中国XX公司负担4591元,陈XX负担516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郑XX赔偿204364.75元。二、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郑XX的误工费,因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首先,银行流水中无一笔是工资的发放,既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次,XX公司出具的《证明》声称郑XX与郑XX一起共同经营XX公司也无任何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郑XX;最后是《居住证明》,该证明也只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而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郑XX是从事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郑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中对误工费的规定,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郑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XX、晏XX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许XX、肇庆市XX公司四会汽车站共同述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XX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应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郑XX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东莞市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从事机械和设备修理行业工作,原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其主张所从事的行业予以确认并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郑XX所从事的行业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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